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被繼承人 譚忠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譚忠信所有之遺產(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640地號土地,面積97.08平方公尺;及其上彰化縣田尾鄉○○段18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田尾鄉○○村○○鄰○○路○段142巷19號,整編前門牌: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10鄰建平巷1弄81號,為加強磚造2層建築,總面積94.24平方公尺)予以變賣。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2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 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 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譚忠信為退伍榮民,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其辦理無人繼承 之公示催告完畢。
(二)次查,被繼承人亡故留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彰化縣田 尾鄉○○段640地號土地,面積97.08平方公尺;及其上彰 化縣田尾鄉○○段18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田尾鄉○ ○村○○鄰○○路○段142巷19號,整編前門牌:彰化縣田尾 鄉饒平村10鄰建平巷1弄81號,為加強磚造2層建築,總面 積94.24平方公尺),管理人即為聲請人。 再查,閻柱蓮、譚志祥、譚志金等三員為被繼承人在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並經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8號准予備查在 案,從而聲請人應儘速拍賣被繼承人在台之系爭不動產以 便繼承,爰聲請准許變賣該不動產,以利繼承程序之順利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3年12月
8日彰院鳴家勇93年度聲繼字第18號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公示催告裁定暨登報新聞紙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譚忠信在台並無繼承人 ,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閻柱蓮、譚志祥、譚志金等三員具 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 1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64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田尾鄉○○段188建號建物之不 動產,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在臺 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應將渠等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且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 身分,以為移交遺產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