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林明芳」(諧音)及綽號「阿清」不詳姓 名之人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提供其身份證 供其等至台南縣下營鄉清心租車行租用C八─三五六○號自小客車。「林明芳」 與「阿清」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往台南縣下營鄉○○村○○街十二號乙 ○○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舊版新台幣百元鈔 票二十六張,以及金鍊子三條共重一兩,金戒子二只(共一錢重)、下營鄉農會 定期存單兩張共四十四萬元。得手後,再前往甲○○之住處搭載甲○○出來,甲 ○○明知「林明芳」及「阿清」交付予她之新台幣百元舊鈔二十六張係竊盜所得 之物,仍予以收取,除一張自己保留收藏外,其餘二十五張於下午四時許持至下 營鄉農會更換新鈔二千五百元,交付予「林明芳」及「阿清」。嗣因乙○○發現 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農會錄影帶始查獲。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竊盜 之人所使用者即為以被告名義租用之C五─三五六○號深綠色自小客車,行竊是 係二名男子歷歷,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供稱「林明芳」、「阿清 」等於八月八日協同被告回到其住處,持續待到翌日,其等與被告必甚熟稔。又 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林明芳」、「阿清」等說沒有車子不方便回家,所以才租 車予其等使用云云,但「林明芳」若依被告所供係住於高雄,豈有在下營鄉租車 開回高雄之理?則其如何還車?且又何必以被告之名義租車掩飾犯行?⑶「林明 芳」等之犯罪時間係在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被告前往下營鄉農會換款的時間是 下午四時許,僅有半個鐘頭之差。顯示被告係在「林明芳」等行竊不久,即與「 林明芳」等人接觸,並旋即持舊鈔前往下營鄉農會換新鈔,時間之巧合,可懷疑
係預先安排的接應之舉。關於持舊鈔換新鈔,被告於警訊中初稱係看到「林明芳 」等拿出舊鈔,她很好奇,就問為何不拿出換新鈔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是「林 明芳」交待她去換,當時她要換一元及五元硬幣,順便幫他換,我在下營鄉農會 最右邊換,連其硬幣共換了二千餘元云云,前後說法不一致。且經函詢下營鄉農 會當天換錢情形,下營鄉農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營農信字第二四七七號函覆稱該 會信用部固有提供舊鈔及零錢之兌換,但八月九日除了一女子兌換舊版百元鈔數 張外,無兌換其他零錢。足見被告所供不實。何況被告僅兌換二十五張舊鈔票, 還有一張卻未兌換,其何以有此權限支配舊鈔之使用?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明芳」、「阿清」是在遊 戲場認識之朋友因為他們沒有駕照不方便,所以伊才會提供駕照讓他們租車,當 時是在下營鄉租車,幫他們換錢是伊自己要將硬幣換成紙鈔順便換的,因那時他 們說不知道舊版的錢還可不可以用所以才要換成新鈔,他們交給我二十六張均為 壹佰元,伊自己有留壹張,但是有以自己的新版壹佰元補回去,為留舊版壹張是 要作紀念。警訊中有打電話問他們人在哪裡?他們說他們現在高雄,並非他們住 在高雄等語。
五、經查: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九四號參照。本件被害人置於家中現金二萬元,舊版新台幣百元鈔票二 十六張,以及金鍊子三條共重一兩,金戒子二只一錢重、下營鄉農會定期存單兩 張共四十四萬元遭竊取,固經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屬實,惟被害人於 警訊中僅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涉嫌,但我進屋前發現門口停著一部深綠色之自 小客車,車上有兩人,但車牌號碼沒看清楚,但可以認出車型」,既被害人並未 指出目睹何人行竊,或曾目睹行竊者的任何特徵,以供與被告進行比對,除有其 他更明確的證據可供辨認,或據以推論,尚不能僅以該車為深綠色,車上有二人 ,即遽論「林明芳」、「阿清」為竊盜罪之正犯。又被害人於警訊時證稱:「於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遭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失竊時間是否為八月九日或十日?(答)失 竊當天去報案的,是否為九日或十日我已不記得。」(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 理筆錄),被害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製作警訊筆錄,此有警訊筆錄訊問時間 欄在卷足憑,則應可認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既遭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 八月十日,雖下營鄉農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營農信字第二四七七號函覆:該會信 用部固有提供舊鈔及零錢之兌換,但八月九日除了一女子兌換舊版百元鈔數張外 ,無兌換其他零錢等語,則該名女子(經指認為被告)所兌換之舊鈔是否為被害 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失竊之舊鈔亦不無疑問?依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之法理,本件 在正犯之存在仍有疑問之前提下,是否得認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之幫助犯恐有疑 義?
⑵、又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 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被告自警訊中即供 稱:「‧‧‧他們說沒有車不方便,林明芳提出要我去租車給他們使用,我於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至下營鄉清心租車行租車‥直到林明芳打電話 要我下來,‧‧‧外出兜風,在車上,林明芳拿出一疊舊鈔票,我很好奇‥我說 幫他們換‧‧‧」等語、偵訊中供稱:「他們說沒車,我把證件借他租,我就回 家,在下午三、四點他們打電話約我出去,在車上他們拿錢叫我換」等語、於審 理中供稱:「因他們沒有駕照不方便租車,又跟我說要去辦事,我係提供駕照讓 他們租車。他們是在下營鄉租車,當時僅租一天。因我要將硬幣換成紙鈔順便幫 他們換,那時他們說不知道舊版的錢還可不可以用所以才要換成新鈔,他們交給 我二十六張均為壹佰元,我自己有留壹張,但是我有以我自己的新版壹佰元補回 去,因我要留舊版壹張是要作紀念。」等語。是據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難推認 被告即具幫助竊盜之認識;公訴人雖認被告既知「林明芳」住於高雄,豈有在下 營鄉要求被告租車開回高雄之理?且「林明芳」行竊時間與被告兌換錢幣之時間 相近,因而認定被告有幫助之犯意,然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供出「林明芳」之年 籍,與之「林明芳」聯絡之電話亦係丁海良所質押之電話,此有丁海良之警訊筆 錄附卷足參,其又怎會知悉「林明芳」係住於高雄,此全係警方於偵訊中要求被 告撥打前開電話,因而得知「林明芳」目前人在高雄,而非「林明芳」係住於高 雄。再者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確證被告故為幫助竊盜之積極事 證果然存在,即不得遽以其「林明芳」行竊時間後即刻前往尋找被告,兩者時間 相近揣認被告有此認識。末查,被告果明知「林明芳」係欲行竊而租用該小客車 ,又豈會提供自己之證件租用犯罪之工具,毫未稍加推託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是 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林明芳」欲行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四、綜上所述,本案竊盜之正犯是否成罪仍有疑義已如前述,縱該項前提得以肯定。 然被告有無明知「林明芳」等人欲行竊而為幫助,其行為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不能僅憑 被告「幫忙租車」、「幫忙兌換舊鈔」等情,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論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