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605號
CHDV,100,司促,605,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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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張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
   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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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