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66號
TNDM,90,易,1766,20020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王淑惠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一成葬儀社,因認為告訴人甲○○搶走其葬儀社 之生意,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九號 一樓之一,夥同其他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毆告訴人成傷(傷害罪部份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賠 償其損失,且恐嚇告訴人稱:再不處理,下次再打,就會處理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陳俊宏證稱 目睹被告率眾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因業務糾紛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等 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⑴本案乃起因於被 告所經營之一成葬儀社與告訴人間因葬儀業務糾紛,被告遂與其公司人員至告訴 人處,欲與告訴人協商因告訴人將被告業已服務之葬儀案件搶走,告訴人應賠償 其已開銷之人事、材料、救護車等費用二萬元事,然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在現場協商逾半小時,雙方仍未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現場氣氛越來越僵,終 因一語不合而發生推擠拉扯,進而演變成肢體語言,惟被告自始並未動手打人, 亦未教唆公司人員動手打告訴人,而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誠乃雙方言語一時不 和之偶發事件,然整事件係被告所經營之一成葬儀社業務而起,且發生衝突之一 方為公司之人員,故被告遂與告訴人達成傷害部份之和解,被告自始從未恐嚇告 訴人稱:再不處理,下次再打,就會處理等語,此係告訴人子虛烏有的指控。⑵ 同案被害人陳俊宏於接受偵查員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恐 嚇甲○○稱:再不處理,下次再打就會處理等語」;且據陳俊宏於地檢署之偵訊 筆錄所載:「…我聞聲過去當和事佬,不幸受到波及而受傷,傷害部份我已撤回 告訴,對恐嚇乙節,我不太清楚」,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乙事,尚與事實有 間,則被告辯其未曾恐嚇告訴人稱:再不處理,下次再打就會處理等語,應屬可 信。
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認為我搶走他們葬儀社生意,先電話恐嚇二萬 元,我不從…到我公司,繼續向我恐嚇二萬元,我亦不從;…被告夥同不詳男子 到我公司找我,向我恐嚇二萬元,問我要不要處理,我回答:…要我平白無故處



理二萬元給你們不可能…」故從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內容所載,誠然不見告訴人有 「心生畏懼」之情事發生。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與告訴人間有葬儀業務糾紛,而與伊公司其他 員工前往告訴人設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九號一樓之一巧園建設開發公司,其 後並因雙方協商破裂而發生爭執等情,經核與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以及在場目擊 之證人陳俊宏所為證述相符,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當日 向告訴人稱:「再不處理,下次再打,就會處理」等語,則為告訴人於警、偵訊 與本院審理時中指訴歷歷;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言詞,並舉證人陳俊宏證詞作 為佐證,然審之證人陳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述及告訴人與被告 發生爭執之情,惟對於被告是否為上開言詞,則始終陳稱並不清楚,而未明確否 認被告有上開言詞,再審諸證人陳俊宏原於警訊中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於 偵查中則撤回告訴,顯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告主動帶同證人陳俊宏到庭, 並請求本院進行訊問,其證述更有曲意保留、息事寧人之疑,其證述尚難作為被 告辯詞之佐證;又酌以被告當日前往巧園建設開發公司之目的即在要求告訴人處 理前開二萬元賠償事宜,更因被告拒絕而發生爭執,進而鬥毆,足認雙方對於該 二萬元應否賠償毫無共識,則被告於該情境下,出言逼迫告訴人賠償,亦屬情理 上可以理解之事,本院因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否認有前開言詞,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 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 為要件。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乃針對被告毆打告訴人,及以「再不處理,下次 再打,就會處理」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要求賠償等行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恐嚇 取財犯行,然告訴人所以遭致被告等人毆打,乃因告訴人不同意給付該二萬元, 則告訴人未因被告之傷害與惡害通知行為而受有心理強制,應可認定;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並未因被告前開言詞,而有畏懼之心,是被告上揭話語, 固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然告訴人即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其安全亦 須認未受危害,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