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劉良則
被 告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21085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狀)】中,有下列二項 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事實:
⒈有關系爭刑事告訴案之被告誣指原告恐嚇、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
①系爭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9行:「被告劉良則(即本件原告) …連續喝叫,並以其橫行之步伐,一手指向我(即本件被告 ),一手握拳,向本人(即本件被告)衝來。」 ②系爭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14行:「一手握拳一手指向本人( 即本件被告),不斷叫囂…本人及律師均被恐嚇,不敢說話 ,劉某(即本件原告)確越叫越大聲」。
⒉無關系爭刑事告訴案之被告有指謫抹黑之意旨: ①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3行:「劉某(即本件原告)以24小 時全天候處心積慮製造衝突利用法律漏洞(無法處分濫用法 律不斷提出不實指控之狀況)對本人提出指控」。 ②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10行:「劉某(即本件原告)是有 計劃利用一些手段來達到毀滅本人,趕本人搬出老家」。 ③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11行:「劉某(即本件原告)可在 鄰里間耀武揚威劉某多有辦法,法官均被欺騙,此種心態( 以下栽贓污衊本件原告)就如軍中不斷發生醜事如出一轍( 洪仲丘之長官及阿帕契之軍官,均是此種心態所造成)均是 突顯我(即本件原告)是老大,誰都要聽我的,誰與我意見 不合,我就抓到機會就用我的權勢整死你,手握生死大權, 我就是代表一切,此種心態將令這個社會混亂,請求檢座務 必遏止,對劉某給予當頭棒喝」。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之不實指控,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21085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可參。又原告曾服役將領之 職,現受退撫會列管之榮譽國民及國防部在籍之備役將官,
原告之言行受有社會高道德標準檢驗的身分地位,而被告身 為公務員,並具大學教育程度,歷年來多次對原告做出荒謬 事,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名譽人格之 報復心態,及被告以系爭刑事告訴狀行使告訴人權利,使原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意圖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之損害結果, 且其為不誠實方法之陳述,硬栽原告沒有做之事,已足以損 害原告受憲法保護之名譽人格權利等,無論被告出於故意或 過失,其言行顯已不當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云云,但有關名 譽權的保障,在我國憲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有規定,本案關鍵在於被 告指摘原告之事實是否真實?所謂名譽權即為一個人有維護 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且凡有關事實陳述,必 須證明真實、合理查證,方能阻卻違法,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被告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案告訴狀捏稱原告在法庭 內外握拳、叫囂、恐嚇等語而濫訴原告恐嚇、公然侮辱、加 重毀謗,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起因被告 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鈞院103度訴字1342號妨害 名譽案件(下稱乙案)在四樓刑事第13法庭開庭,於該案承 辦法官訊問被告對乙案有何辯解時,為向法院表達該案發生 之背景緣由及兩造見面時其內心之主觀感受,乃向法官陳稱 :「每次見面都是這種騷擾的狀況之下」等語,致引起當時 坐在法庭內之原告不滿,突然起身轉向被告,並以手指向被 告,大聲陳稱:「你給我立刻道歉,否則下樓就去告你」等 語,雖遭法官予以制止,惟閉庭後原告隨被告走出法庭,並 於第13法庭外之走廊趨近被告,仍大聲陳稱:「你給我立刻
道歉,否則下樓就去告你」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及感覺被 羞辱而足以貶損名譽,上情如能調得當日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第13法庭外走廊之錄影,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參以被 告當初提出系爭告訴狀時即同時聲請保全103年10月24日鈞 院第13法庭內之錄音錄影及第13法庭外走廊監視器之錄影, 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告訴狀捏造事實之可能,否則被告 又豈有聲請保全錄音錄影之理?另由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 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稱:「(問:何以迄今始提告?) 我們跟劉良則是鄰居,他為了一些公共用電及鴿子的事情, 一直告我,他告我四件案件,有二件不起訴處分,有二件起 訴,當時我認為我不要再跟他計較,雖然我恐懼他的行為, 我就躲開他,我也搬離那邊,我也認為他無法再來告我,結 果他後來又用法庭上我的陳述,我的言語來告我四件8個項 目,幾乎都不起訴處分,最近他又告我,我認為我一直被他 侵犯,我應該要對他向法院提告」,足見被告提告並非意在 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⒉又由原告於乙案繫屬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08號)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中第4頁記 載:「C.更可惡之誣賴:辯稱他(指鮑良友)每次遇見我, 我都是騷擾他!我氣憤對質,我高舉電梯錄影翻照證據,被 告公然盯監騷擾我太太近兩分鐘,駁斥被告的詆毀誣賴,反 問是誰騷擾誰?並且要求被告當庭道歉就算了,不然庭後立 赴按鈴申告妨害名譽!被告雖啞口,卻不理我的要求及道歉 ,我轉對法官申訴,我又被冤枉!法官也沒追究,就宣佈終 結審理了!兩造在庭外走廊,我走近面對被告及他律師,明 說『我釋出善意,再給你機會,請你道歉...否則我去按 鈴申告...法律澄清」等語,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0 3年10月24日上午在13法庭內、外,均曾面對被告,並要求 被告立刻道歉,否則就要去按鈴申告之情事。又退步言之, 關於上開時、地之錄音、錄影內容,縱因已過保存年限銷毀 而無法再還原當時原告對手勢、音量等情,然衡諸常情,以 原告自承其聽聞被告向法官陳稱遭其騷擾後,即氣憤對質, 並面對被告及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就按鈴申告等情,則被告 於告訴狀陳稱斯時原告大聲指責被告要道歉乙節,亦無悖於 常情。
⒊原告因被告並未道歉,旋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地檢署按鈴申 告,此有詢問筆錄記載:「告鮑良友,妨害名譽,我之前告 過鮑良友妨害名譽,地檢署也起訴,法院103年易字第1342 號今天有開庭審理...,但是審判筆錄內裡面有一句他說 過的話『每次都是這個狀況,我都騷擾他』,我對他這句話
很有意見」、「如果他當庭道歉我就不願意追究,庭內、外 我都會給他機會,但他都不理我」可佐,該案經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該署以103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誤載為104度偵 字第21085號,下稱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提起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訴訟,亦遭鈞院105年度中簡字277 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⒋就上開兩造互相提告之經過綜合以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 刑事告訴案恐嚇等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而具有真實惡意,是 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過失,至於 告訴狀之用語,雖令原告感到不快,但被告之提告行為,乃 向合法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而行使訴訟權,目的無非希望藉由 偵查機關認定本件原告是否負恐嚇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 益,自難認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 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於偵查中不公開,雖有地檢署 承辦人員知悉該案告訴內容,惟地檢署承辦人員均詳悉法律 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致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狀之內容有記 載:握拳、衝人、叫囂、恐嚇等字眼即貶損對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之評價,況且系爭刑事告訴案已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而還原告清白,是以,自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 此受有貶損之情。
㈢、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捏稱原告24小時全天候 製造衝突、不斷不實指控被告,有計畫毀滅被告,趕出老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⒈查被告系爭告訴狀內容,是被告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 依被告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 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 之偵查,並非意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所述內容 容,固與告訴人之認知未必一致,但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因此受有損害。
⒉又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 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原告自102年6月 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告欲搭電梯下樓外出 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告時,與被告對話並加以錄音 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 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甚且復以被告在刑 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 出對被告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 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 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而原告對被告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台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 1號、104年度偵9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104年度 偵字第21084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等案件,鈞院民事 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 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度中簡 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是以,被告 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被告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 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記載於告訴狀中,該內容縱造成不快, 難認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提出告 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 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且偵查又不公開,雖有地檢署 承辦人員知悉該案告訴內容,惟地檢署承辦人員均詳悉法律 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致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狀之內容有上 開原告指稱之文字記載,即貶損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評 價,是以,自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 情。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 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 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 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狀【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21085號】,其中系爭刑事 告訴狀有下列記載,第2頁第9行:「被告劉良則(即本件原 告)…連續喝叫,並以其橫行之步伐,一手指向我(即本件 被告),一手握拳,向本人(即本件被告)衝來。」、第2 頁第14行:「一手握拳一手指向本人(即本件被告),不斷 叫囂…本人及律師均被恐嚇,不敢說話,劉某(即本件原告 )確越叫越大聲」;以及第4頁第3行:「劉某(即本件原告 )以24小時全天候處心積慮製造衝突利用法律漏洞(無法處 分濫用法律不斷提出不實指控之狀狀對本人提出指控」、第 4頁第10行:「劉某(即本件原告)是有計劃利用一些手段 來達到毀滅本人,趕本人搬出老家」、第4頁第11行:「劉 某(即本件原告)可在鄰里間耀武揚威劉某多有辦法,法官 均被欺騙,此種心態(以下栽贓污衊本件原告)就如軍中不 斷發生醜事如出一轍(洪仲丘之長官及阿帕契之軍官,均是 此種心能所造成)均是突顯我(即本件原告)是老大,誰都 要聽我的,誰與我意見不合,我就抓到機會就用我的權勢整 死你,手握生死大權,我就是代表一切,此種心態將令這個 社會混亂,請求檢座務必遏止,對劉某給予當頭棒喝」等語 。及被告系爭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2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系爭 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2頁以下)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除否認其所為構成 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未爭 執,自堪信屬實。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 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 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 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 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 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 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 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 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 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 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誣指原告恐嚇、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刑事告訴狀之指控,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前
述。雖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偵查訊問原告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 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 ,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 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 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 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 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 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 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 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提起上開告訴,乃起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本院103度訴字1342號妨害名譽 案件(乙案)在四樓刑事第13法庭開庭,於該案承辦法官訊 問被告對乙案有何辯解時,其向法官陳稱:「每次見面都是 這種騷擾的狀況之下」等語,致引起當時坐在法庭內之原告 不滿,突然起身轉向被告,並以手指向被告,大聲陳稱:「 你給我立刻道歉,否則下樓就去告你」等語,又閉庭後原告 隨被告走出法庭,並於第13法庭外之走廊趨近被告,仍大聲 陳稱:「你給我立刻道歉,否則下樓就去告你」等語。此可 參之被告當初提出告訴狀時即同時聲請保全103年10月24日 本院第13法庭內之錄音錄影及第13法庭外走廊監視器之錄影 (見系爭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於告訴狀捏造事實之可能,否則被告又豈有聲請保全錄音 錄影之理?又由原告於乙案繫屬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
本院卷第66頁以下),其中第4頁記載:「C.更可惡之誣賴 :辯稱他(指鮑良友)每次遇見我,我都是騷擾他!我氣憤對 質,我高舉電梯錄影翻照證據,被告公然盯監騷擾我太太近 兩分鐘,駁斥被告的詆毀誣賴,反問是誰騷擾誰?並且要求 被告當庭道歉就算了,不然庭後立赴按鈴申告妨害名譽!被 告雖啞口,卻不理我的要求及道歉,我轉對法官申訴,我又 被冤枉!法官也沒追究,就宣佈終結審理了!兩造在庭外走 廊,我走近面對被告及他律師,明說『我釋出善意,再給你 機會,請你道歉...否則我去按鈴申告...法律澄清」 等語,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在13法 庭內、外,均曾面對被告,並要求被告立刻道歉,否則就要 去按鈴申告之情事。又原告因被告並未道歉,旋於當日上午 11時許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此有詢問筆錄記載:「告鮑良友 ,妨害名譽,我之前告過鮑良友妨害名譽,地檢署也起訴, 法院103年易字第1342號今天有開庭審理...,但是審判 筆錄內裡面有一句他說過的話『每次都是這個狀況,我都騷 擾他』,我對他這句話很有意見」、「如果他當庭道歉我就 不願意追究,庭內、外我都會給他機會,但他都不理我」, 該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署以103度偵字第2416號( 被告誤載為104度偵字第2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訴訟,亦遭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277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確有系爭刑事告訴狀( 本院卷第1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103度偵字第2416號詢問 筆錄、本院105年度中簡字277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6頁 以下)等件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確純屬捏造之無稽事實。再就上開兩造互相提告之事實經過 綜合以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即非全然憑空捏造而 具有真實惡意。再被告之上開提告行為,乃向合法偵查機關 提起告訴而行使訴訟權,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偵查機關認定 被告是否負有恐嚇、公然侮辱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益, 尚難認定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又揆諸上 開名譽權侵害之認定說明,原告向合法偵查機關之提告行為 ,既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被 告所為,已然明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㈤、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捏稱原告24小時全天候 製造衝突、不斷不實指控被告,有計畫毀滅被告,趕出老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告訴狀為上開記載,業據前述。 惟除上開名譽權侵害之認定說明外;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 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 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述內容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明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 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兼採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建立之價值觀 。是自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排除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處罰以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 採取相同評價,始符法律體系一貫性。查被告主張其上開告 訴狀內容,是因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 」公寓大廈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原 告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告欲搭 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告時,與被告對 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對原告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 被告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 ,又衍生出對被告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 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 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而原告對被告提告遭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56號、104年度偵 字第4381號、104年度偵9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等案件,本 院民事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 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上開記載,乃基於兩造發生 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 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 並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自 非全屬無稽。且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亦未達輕蔑謾罵之 程度。是被告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 所為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記載於告訴狀中,該內容確 會造成原告不快,然尚難認定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 侵權行為。又被告提出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 ,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 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則依 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然明確造成對原
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所舉中時電子報報導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易字第95號等民事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侔,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為記載及向偵查機 關之提告行為,尚難認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