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上訴人 卓進漲
兼訴訟代理 蔡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卓進漲、蔡秋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 因所屬之亞太新紀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之糞 管破裂,被上訴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下稱亞太管委會 )僱工修繕同棟2 樓、7 樓、9 樓之排水管,廠商將廢棄物 沿公共管道間傾倒,堵塞排水孔,致汙糞水不時泄漏至系爭 房屋內,造成屋內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結構毀損、綠豆 、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汙損,且因伊日夜不停地擦拭清 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度疲勞致血小板降低至危險 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而被上訴人卓進漲時任亞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蔡 秋峰為系爭大廈之總幹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公共管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惟被上訴人怠於修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345,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2,96
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營業損失 322,5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卓進漲雖為亞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其僅 有對外代表系爭大廈之權,公寓大廈之管理,仍須取決於系 爭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無法自行決定系爭大廈事務,亦無維 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之法定義務。而蔡秋峰為巨將保全公 司之員工,派駐系爭大廈,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乙職,承 亞太管委會之命處理大廈事務,亦無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管 道之法定義務。至於亞太管委會雖有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 之法定義務,惟並無上訴人所稱怠於執行法定義務等情事, 亞太管委會需依系爭大廈規約所定工程維修既定程序,委請 廠商逐層逐戶檢測、報價,且因管路埋藏於磚牆內無法目視 預測,加以房屋漏水難以維修,故須花費一段時間修繕、檢 測,並無拖延。另上訴人屋內僅與公共管道間之隔牆鄰近部 分有稍微濕潤,並無大量積水,而地板雖有積水,惟上訴人 所經營飲料店,早已結束營業,並無上訴人所稱大量生財物 品堆積受損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過當。又縱認上訴人有所稱胸臂挫傷 及血小板下降等傷勢,亦與本件漏水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卓進漲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係擔任亞太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蔡秋峰則係由巨將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擔 任總幹事。
㈢亞太新紀元大廈D2棟公共管道間於104 年5 月至12月期間有 滲水現象,目前已經沒有漏水。
㈣上訴人因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於104年12月4日至 10日至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治療。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延誤、怠於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款、第10條第 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大樓之「污水立 管」、「公用管道間」等設施,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設施,且非屬專有部分,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是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修繕,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公用管道等設 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而卓進漲為亞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秋峰則為巨將 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擔任系爭大廈之總幹事乙職,已 如前述,是卓進漲、蔡秋峰就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並無維護 、修繕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有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等語 ,自有所誤。另有關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維修情形,依證人 即受亞太管委會委託前往修繕系爭公共管道間之水電承包商 王禮誼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跟管委會講漏水的狀況,伊 才去逐層去查,共修了3 次,4 個點,付費是付2 次還是3 次,是修完確認OK才付,如果趕得上管委會作業的話,伊這 個月做好,下個月就可以請款;因為要破壞住戶家裡的裝潢 ,管道間可能就要打洞,有些住戶就不大願意;其中有1 次 是住戶私人的自來水管線破掉,所以住戶自己付錢;公共的 部分是生活廢水,修2 次,是同一根生活廢水管,但是不同 位置,1 個是5 樓,1 個是9 樓,漏下去都是漏到1 樓的公 共管道間;廢水是指洗臉、洗澡的水,廢水與污水的管線是 分別獨立的;伊去修的時候,水有漏到公共管道間,屋內地 板在管道間的四邊牆角有潮濕;有跟上訴人說是排水孔堵塞 ,所以要清除;去2 次,第1 次是早上8 點多,上訴人說怎 麼那麼早,來之前也沒通知,所以就沒辦法清,第2 次伊同 事有說是管委會要伊來工作,上訴人也不讓伊進入;水孔清 乾淨,水就會直接流到地下室的廢水池,沒有清理之前也沒 有積水,就是潮濕;伊去看的時候沒有積水,上面有很多髒 東西,不是很暢通,但是排水還是可排,所以沒有滿出來; 管委會及上訴人都沒有告訴伊水有滿出來;修繕水管所敲下 的廢棄物都是伊到上訴人管道間去幫忙清乾淨的等語(原審 卷一第196 頁至第202 頁)。復有其提出之104 年8 月5 日 、9 月10日報價單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頁、第44頁 )。核與亞太管委會所出具之請款及報結單相符(原審卷一 第42頁、第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系爭公共管道於10 4 年5 月至12月間確有發生滲漏水情形,惟因漏水係先後發 生在不同時期、不同位置,亞太管委會並因而前後僱工3 次
為修繕,並非係於5 月份發生漏水,至12月份始行修繕,當 可認定。又參諸公共管道係隱藏於密閉構造之系爭公共管道 間內,以致公共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 查出,勢必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 發現有異常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王禮誼所證稱,其亦 未必能立即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亞太管委員係由 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 識,是亞太管委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依委員會決議委請 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而依證人王禮誼所提8 月5 日之估價 單,審酌造成漏水原因甚多,為確認發生漏水之原因,往往 需公寓大廈住戶配合,本需耗費相當時間,足認亞太管委會 於知悉系爭公共管道間漏水現象後,應已儘速委請廠商進行 「抓漏」釐清漏水原因。基此,亞太管委會既在知悉系爭大 廈公共管道發生漏水情事後,即僱工進行修繕,並逐一完成 各公共管道有關漏水之瑕疵修復,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 查覺之特性,及亞太管委會委請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 廠商修復之情形觀之,尚難認亞太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延 誤修繕情事。
㈡亞太管委會就公共管道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 ⒈上訴人另主張亞太管委會有違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不論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亦為亞太管委會所 否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乃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 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 責任,方為平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大廈係於83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非興建者,自難謂其就 系爭管道之設置有何欠缺。又系爭管道如前所述,係隱藏於 密閉構造之系爭公共管道間內,平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出 管線有何異常而為保管修繕,而且一旦發現有異常現象,即
如專業人士亦須逐層逐戶檢查,甚或打洞,方能發現破損之 所在位置,而系爭大廈自興建迄今已近25年,處於密閉構造 內之公共管道因自然耗損發生滲漏水狀況,尚難謂係亞太管 委會有何保管上之欠缺,況亞太管委會於接獲上訴人陳稱有 滲漏水狀況時,亦儘速先後3 次委請專業水電工為修繕,已 如前述,則其就公共管道因滲漏水所會造成之損害,亦已盡 相當之防免義務,故縱使上訴人之權利確因公共管道漏水而 造成損害,亦因亞太管委會未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且 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防免義務,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收據、照片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仇光英、林明山、黃 秀芳以資證明確有受損。惟因被上訴人就公共管道之修繕、 維護、保管並無欠缺,亦未拖延,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 受有上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所造成,是此部 分之證據茲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422,96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一、營生物料:
綠豆:50斤×40元/斤=2,000元。
紙杯:8箱×1,500元/箱=12,000元。 包裝袋:2箱×2,000元=4,000元。二、臥室及和室地板及木質結構回復原狀:700,000元。三、室內日夜不停清理工資:2,000元/日×215日=430,000元。四、營業損失:1,500元×215日=322,500元。五、醫療及復建:13,177元+11,768 元+50,000 元(復健)=
74,963元。
六、精神慰撫金: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