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昇霖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昇霖受僱於被上訴人新通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於民國 103 年9 月16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 58-D8 號)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自屏東縣吉祥砂石 場載運3 分砂石,預定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鳳勝預拌水泥廠, 未注意將載運砂石為適當封固裝置,致載運3 分砂石超出車 斗欄板,仍貿然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42分前之某時 點,於系爭砂石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389.95公里北向車道處 (屏東縣里港鄉轄內),載運之3 分砂石灑落路面,適原審 共同原告劉伯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淑華,於同日4 時12分至15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因灑落路面之砂石,失控撞擊護欄,造成 系爭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鄭淑華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而事故發生時,呂昇霖駕駛系爭砂石車,執行 載運砂石之職務,不法侵害鄭淑華致死,新通公司為其僱用 人,應與呂昇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許淑華之配 偶,因許淑華致死亡,深感悲痛不已,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呂昇霖受僱於新通 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及呂昇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非財產損害總額11,334,430元)及喪葬 費支出損害665,570 元(另因車損,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鄭學全等519,250 元),並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於相互扣抵後,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570 元本息,且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敗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額100 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 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上訴爭執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上訴爭執部分,已經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昇霖受僱於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於103 年 9 月16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58-D 8 號)砂石車,自屏東縣吉祥砂石場載運3 分砂石,預定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鳳勝預拌水泥廠,未注意將載運砂石為 適當封固裝置,致載運3 分砂石超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42分前之某時點,於系爭砂石 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389.95公里北向車道處(屏東縣里港 鄉轄內),載運之3 分砂石灑落路面,適原審共同原告劉 伯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淑 華,於同日4 時12分至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因灑落路 面之砂石,失控撞擊護欄,造成系爭小客車翻覆,致鄭淑 華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呂昇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 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原審誤載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 號),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刑案)。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呂昇霖受僱於新通公司,並從事載運砂 石之職務執行,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三)上訴人為鄭淑華之配偶,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屏南工業 區管理中心服務組長,每月薪資62,000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呂昇霖係高中畢業,以貨車司 機為業,104 年所得為58,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新通公 司資本額約1,800 萬元。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 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經查,呂昇霖受僱於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 作,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砂石車,未注意將載運砂石為 適當封固裝置,致載運3 分砂石超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 駛於道路上,於系爭砂石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389.95公里 北向車道處,載運之3 分砂石灑落路面,適劉伯聖駕駛系 爭小客車搭載鄭淑華,行經上開路段,因灑落路面之砂石 ,失控撞擊護欄,造成系爭小客車翻覆,致鄭淑華經送醫 救治,仍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 ,呂昇霖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裝載砂石時 未能為適當穩固封固,載運之砂石並超出車斗欄板,致其 於行車時所載運之砂石散落路面,造成系爭小客車於行經 該路段時,因碾壓散落之砂石而失去控制,擦撞護欄,系 爭小客車因而翻覆,致鄭淑華死亡,呂昇霖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呂昇霖對於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暨呂昇霖過失行為與鄭淑華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呂昇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呂昇霖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行為 ,則僱用人新通公司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僅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低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鄭淑華之配偶,係專科畢業,目
前擔任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服務組長,每月薪資62,000元 ,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呂昇霖係高中 畢業,以貨車司機為業,104 年所得為58,8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新通公司資本額約1,800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堪可認定。而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見上訴人學歷及資 產均較呂昇霖為佳,至於收入則屬相當。又新通公司資本 額約1,800 萬元,規模不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鄭淑華之配偶 ,彼此具有相當親密關係,其因鄭淑華死亡,遭受精神上 相當鉅大之痛苦,事屬人倫親情所必然,暨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承認全部過失責任,態度尚佳,及兩造教育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給付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 據。至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與鄭淑華結婚11年,膝下 無子,造成上訴人與鄭淑華天人兩隔,而鄭淑華名下有房 地30餘筆,汽車3 輛,且原審判決非財產上金額,與強制 責任險要求每一用路人投保之最低保障相等,顯見原審判 決非財產上金額過低云云。惟上訴人與鄭淑華結婚之事實 ,已據本院審酌如前,併予敘明。其次,上訴人膝下無子 ,係上訴人向來之家庭狀況,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鄭淑華 資產多寡,與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無關;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額,亦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性質, 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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