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2號
KSHV,106,上國,2,201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益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浚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 000 號及第00000 、00000 號10筆建物,為訴外人黃秀葉所 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10筆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即同段第00 000 建號,於民國71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黃秀葉之權利範 圍共萬分之1013。71、72年間,黃秀葉將第00000 號、第00 000 至00000 號4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其餘第0000 0 至00000 、第00000 及00000 號6 筆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 僅餘萬分之460 。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於人工登記簿「 備考欄」加記上情,卻漏未將「權利範圍欄」之權利範圍萬 分之1013刪除。且86年間辦理電腦補建公設共有部分權利時 ,又將00000 號建物共有部分誤載為萬分之1013。嗣原審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949 號拍賣第00000 至00000 號4 筆 建物,及其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為萬分之1013、萬分 之33、萬分之25、萬分之31,由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拍 定取得。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將系爭拍定建物合併登 記為00000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合併登記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2。直至原審法院另案即審理102 年度 雄簡字第1006號案件(下稱他案),向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建 物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始發現上情。詎被上訴人未呈報 上級主管機關,即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更正為萬 分之291 ,並將合併登記前00000 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萬分之1013劃除,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98 號解釋, 屬違法篡改。因被上訴人之上揭篡改,受有附表所示,計新 臺幣(下同)9,432,64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6 條、土 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一部請求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1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違法篡改,上訴人於103 年間就被上訴 人前揭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 規定逕行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確定 。又土地法第68條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依減少比例之面積,按 系爭拍賣事件鑑定時之價額作為損害額計算基礎。另上訴人 請求之其他項目損害,均與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登記錯誤 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899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762,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 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及第00 000、00000 號10筆建物,為黃秀葉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 ,71年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等建物公設共有部分即 同段第00000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共萬分之1013。71、72年間 ,黃秀葉將其中第00000 號、第00000 至00000 建號4 筆建 物移轉登記予他人,其餘6 筆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僅餘 萬分之460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於人工登記簿「備考欄 」註記上情,惟漏未將「權利範圍欄」萬分之1013劃除。且 86年辦理電腦補建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又將第00000 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載為萬分之1013。 ㈡嗣上述第00000 至00000 號4 筆建物,及其等登記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依序為萬分之1013、萬分之33、萬分之25、萬分 之31,由訴外人張先貴取得,復於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拍 定,並於101 年11月5 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建號建物,建物之 公設共有部分合併登記為萬分之1102。
㈢原審法院受理102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事件,向被上訴人函 詢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事項,被上訴人清查人工登記 簿後,始發現上述錯誤登記情事,於確認系爭建物之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291 後,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更正為萬分之291 ,並將合併前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萬分之1013劃除,同時換發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經仲介將系爭建物(含公設共有部 分)以總價7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桂英,並辦畢相關完稅 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合併登 記前之第00000 至第00000 號建物之各該公設應有部分,依 序登記為萬分之1013、萬分之33、萬分之25、萬分之31,即 共萬分之1102,惟經被上訴人逕行更正為萬分之291 等情, 已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0 年10月3 日雄院高100 司執維 字第40949 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3日高市地民 登字第10270722200 號函、102 年9 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 10270780300 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更正 行為,侵害其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9,432,646 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範圍賠 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 正,是否違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次按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 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民事訴訟之裁判 ,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 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 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就合併登記 前系爭建物登記之共有部分萬分之1013,逕依土地法第69條 但書規定予以刪除後,更正為萬分之291 之行政處分提起系 爭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更正處 分,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而為,於法並無違誤,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不爭,且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有各該判決影本可稽(外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343 號)。經查,上訴人系爭更正行為,既經行政法院判 決認定於法無違確定,依上說規定及說明,民事法院就該更 正行為即應受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即不能為相反之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為篡改,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 號解釋,主張被 上訴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自行更改,自屬篡改行為云云 。然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 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3 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 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依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更 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 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64年7 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之規定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意旨 」等文。是指上開規則所為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然地政主管機關因上開解釋,而 於95年6 月14日將土地法第69條增修為「. . . . 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則縱上開增修條 文與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第2 項等規定約略相同,但既經 立法通過,已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 。此由系爭行政法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更正處分行政訴 訟,認定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13,為登記錯誤,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被上訴 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如前。是上訴人於本 院再為反於該意旨之主張,有違前開民事法院不得再與行政 訴訟相反認定之規定,是此部分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上訴人以應有部分萬分之1013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土地 法第68條國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面積減少之損害2,151,086 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5,899 元,被上訴人未上訴,然否認上訴人有其他1,615,187 元之 損害等語。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 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 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 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至明。次按土地法第 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 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615,187 元及後述編號2.至6.所 示損害,無非以系爭登記錯誤為被上訴人故意違法篡改,為 侵權行為所致,不受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限制,且參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102 年9 月鄰近 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市價,應按每坪83,797.66 元計算(原審卷㈡第142 至145 頁)等語。然系爭確定行政訴訟已認定被上訴人更正登記行 為,並無違法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第21 6 條規定,已非有據。次查,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委由請浦 筱德建築師事務就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等鑑定,經鑑定人綜合 評估各項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價額因素後,認建物價值為每 平方公尺6,300 元一節,有前揭執行影卷所附鑑估報告書可 佐。參以近年來法拍物件,因法院拍賣資訊之公開,為多數 人關注、參與投標應買,其拍定價額已逐漸貼近一般商場交 易價格,而上開鑑定人經法院囑託,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是 其所為上開鑑定單價,應認已適度反應客觀市價,而可採。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面積減少之損害,即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535,899 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市價應按 每坪83,797元計算。然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標的,其樓 高位置、整體建物與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面積、屋齡、坐 落地點等,足以影響交易價額之各項因素,已未盡相同。況 登錄交易之單價,係以建物加計土地之平均價格計算,核與 本件標的僅為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買賣客體顯然不同,及 本件鑑估報告書直接對系爭建物、土地分別鑑估,較能精準 反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客觀價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1,615,187 元之損害, 非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至6.損害部分: ⑴承上,本件國家賠償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即立 法者已就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登記錯誤時之損害賠償範 圍,特於第2 項規定其賠償範圍,即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是土地登記機關如因登記錯誤而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又該規定所稱受損害時之



價額,係指受損害時之不動產市價,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上訴人因系爭更正登記所受之損害,以應有部分萬分之1013 面積之較高價額,買受實際上僅為萬分之291 面積之應有部 分,致上訴人受有該減少面積按市價計算之差額損害,即上 訴人此部分損害於其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時,即已發生。至被 上訴人嗣將面積更正為正確之萬分之291 ,僅係將原錯誤之 登記面積更正,使之與實際面積相符,非謂上訴人之損害是 於更正時始行發生,上訴人主張應以更正時市價計算差額, 亦有誤會。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為535,899 元,並於該範圍內 判命被上訴人全數賠償,則上訴人縱另有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其他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此乃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 特別規定使然。
⑵況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桂英間之買賣,因 系爭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未能依約移轉登記,而與陳桂英解 除契約,受有履約保證金、撤銷代辦費、仲介服務費等損害 共262,310 元。然上開錯誤登記,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 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陳桂英並無可依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解約,上訴人自行與陳桂英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縱受有履約保證、撤銷代辦費、仲介服務費及賠償陳 桂英之損害,亦不能認與系爭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為無據。另附表編號3.即上訴人向親友借貸供繳付 稅費、仲介費、代書書、律師費等,受有支出借貸逾期利息 等損失共715,250 元;編號4.因系爭登記錯誤委任律師進行 行政或民事訴訟等程序,支出之費用,因我國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142,000 元,及編號5 部分雇用專業人員從事訴訟之薪 資等共135 萬元支出,即使為真,均因與系爭登記錯誤之事 由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編號6.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因為更正後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其 與陳桂英間買賣約定之面積不合(減少),致未能取得因轉 售所得之預期利益481 萬餘元。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 定,得請求之損害,是指該不動產因登記錯誤而溢價買受之 市價損害,即積極損害(多付價金之損害),並不包括預期 利益因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少賺入之損害),是自不得請 求。綜上,依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均與被上訴人前揭登記錯誤無相當因果關係,各該部分之請 求,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登記錯誤,致受有 附表編號1.超過535,899 元範圍之損害,及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是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民法第216 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62,2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1. │面積減少損害│登記之權利範圍減少萬分之811,換算面積短少85.│
│ │215萬1086元 │.06 平方公尺(25.7坪),因前揭錯誤登記,受有│
│ │ │面積短少溢繳價金之損害215 萬1086元。 │
│ │ │計算式: │




│ │ │8萬3797.66元(每坪時價)×25.7(短少面積坪數│
│ │ │)=215萬1086元 │
├──┼──────┼──────────────────────┤
│2. │解約損失 │訴外人陳桂英因系爭建物公設面積減少而與上訴人│
│ │26萬2310元 │解除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履約保證、撤銷代辦│
│ │ │費、仲介服務費等損害,共計11萬2310元。 │
│ │ │計算式: │
│ │ │11萬2310元(履約保證、撤銷代辦費、仲介服務費│
│ │ │)+15萬元(賠償陳桂英)=26萬2310元 │
├──┼──────┼──────────────────────┤
│3. │逾期利息損失│為支應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 │71萬5250元 │奢侈稅、仲介費、代書費,及嗣後訴訟支出律師費│
│ │ │等相關費用,多次向親友借貸,因被上訴人疏失,│
│ │ │致上訴人未能履行買賣契約,受有額外支出借貸款│
│ │ │逾期償還之利息損失,共計71萬5250元。 │
├──┼──────┼──────────────────────┤
│4. │委任諮詢律師│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委請專業律│
│ │費用 │師進行行政、民事等訴訟救濟,共支出律師費14萬│
│ │14萬2000元 │2000元。 │
├──┼──────┼──────────────────────┤
│5. │僱用法務專責│為處理前揭錯誤登記相關民事、行政訴訟事宜,以│
│ │人員處理訴訟│每月1 萬5000元薪資僱用法務人員吳祥瑞,期間共│
│ │事宜之薪資費│1.5 年,共支出薪資27萬元;另上訴人公司執行長│
│ │用 │葉宸榮每月薪資3 萬元,計耗費3 年處理相關訴訟│
│ │135萬元 │程序,以上共計受有支出薪資費用損害共計135 萬│
│ │ │元。 │
│ │ │ │
│ │ │計算式: │
│ │ │1.僱用吳祥瑞薪資: │
│ │ │ 1 萬5000元(月薪)×18個月(僱用期間)= │
│ │ │ 27萬元。 │
│ │ │2.執行長葉宸榮薪資: │
│ │ │ 3萬元(月薪)×36個月(處理訴訟程序期間) │
│ │ │ =108 萬元。 │
│ │ │3.共計135 萬元。 │
├──┼──────┼──────────────────────┤
│6. │出售系爭建物│上訴人以218 萬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若可依約以│
│ │預期利益損失│700 萬元售予陳桂英,可獲利481 萬2000元,因被│
│ │481萬2000元 │上訴人前揭錯誤登記致未能順利履約而喪失交易利│
│ │ │益,顯受有損害。 │




└──┴──────┴──────────────────────┘

1/1頁


參考資料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