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何佳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一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6.146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46278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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