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史見富
史亦馨
史佑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志鉦
視同上訴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恩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 楊志鉦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楊志鉦與原審共同被告香港 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連帶給付,且楊 志鉦係就上訴人史見富可否請求民國104 年11月24日之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30,951 元(下稱系爭醫藥費)有所爭執 ,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楊志鉦之上訴,形式上有利 於昇達公司,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昇達公 司,故將昇達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史見富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醫藥費,嗣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債權讓與關係,核均係本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下稱史見富等3 人)主張:楊志 鉦受僱於昇達公司,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 場仁武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內,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
、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楊志鉦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 許,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沿系爭焚化廠3 號焚化爐1 樓空 氣預熱器旁廠房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 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在其堆高機之貨叉已裝載 足以影響視線之廢鐵量之情況下,猶貿然持續行駛,且未注 意前方狀況,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輾壓徒步行走在其前方 之訴外人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所屬清潔 員楊○芳,楊○芳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 壓砸傷等傷害,且致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 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嗣於105 年3 月17日18時 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史見富為楊○芳 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楊○芳支出醫藥費304,404 元、停車 費3,285 元、醫療用品費21,485元,及殯葬費398,000 元。 又楊○芳對史見富依法本負扶養義務,史見富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尚餘20.26 年,按每月19,735元扶養 標準、3 分之1 扶養比例計算,史見富得請求扶養費 1,948,38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史亦馨、史 佑譯為楊○芳子女,痛失至親,精神上至感痛苦,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再者,楊○芳受僱品冠公司期間,月薪 23,000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死亡時止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27,613 元,伊等依法繼承後 ,得各請求42,539元、42,537元、42,537元。又楊志鉦為昇 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昇達公司 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楊志鉦、昇達公司應連帶 給付史見富4,718,093 元、史亦馨2,042,537 元、史佑譯 2,042,5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楊志鉦、昇達公司則均以:就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 連帶對史見富等3 人負賠償責任,及史見富已支出醫藥費30 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及部分醫療 用品費部分並不爭執。然史見富自有資產,並不符合受扶養 之要件,縱認其有受楊○芳扶養之權利,然楊○芳月薪僅23 ,000元,扣除每月自身所需19,735元之基本生活費後,僅餘 數千元,且楊○芳於65歲強制退休後,亦無扶養能力。又楊 ○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具專屬權性質,不得繼承,史見 富等3 人無權請求。另史見富等3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 過高,昇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賠償金,應予扣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楊志鉦、昇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史見富1,416,130 元
、史亦馨942,537 元、史佑譯942,5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史見富等3 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史見富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 志鉦、昇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史見富2,358,380 元、史亦馨 600,000 元、史佑譯6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志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志鉦、昇 達公司連帶給付史見富超過1,285,179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史見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史見富請求943,583 元,及史亦馨、史佑 譯各請求50萬元;判命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史見富1, 285,179 元,及史亦馨、史佑譯各942,537 元部分,因兩造 均未就各該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志鉦為昇達公司受僱人,負責在系爭焚化廠內,駕駛堆高 機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楊志鉦於上開時日,駕駛堆 高機搬運廢鐵,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 線或造成視覺死角,於堆高機之貨叉已裝載足以影響視線之 廢鐵量之情況下,猶貿然持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致 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楊○芳傷重不治死亡。
㈡楊志鉦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刑 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史見富等3 人分別為楊○芳之配偶及子女。
㈣楊志鉦、昇達公司就史見富請求之醫藥費304,404 元、停車 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及原審卷附表三編號1 、 11、16、17、23、27、28、33、34、38、39、47部分(原審 卷第253-255頁)之費用,均不爭執。
㈤史見富如得請求扶養費,其受扶養標準以每月19,735元;扶 養義務人為楊○芳、史亦馨、史佑譯,比例各3 分之1 計算 。
㈥楊○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品冠公司,月薪23,000元 ,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死亡時止之薪資 總額計為127,613 元。史見富等3 人如得請求楊○芳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其等各得請求數額為42,539元、42,537元、 42,537元。
㈦昇達公司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五、兩造對原判決認定楊志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昇達公司 應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史見富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 醫療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 醫療用品費1,806 元;史見富等3 人得請求楊○芳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27,613 元;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部分並無爭執。史見 富等3 人於本院主張昇達公司所給付附表編號4 之款項屬奠 儀之贈與,應不得予以扣抵;史見富就其名下不動產僅有12 分之2 之應有部分,其擔任法師之收入亦不穩定,確實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楊○芳扶養之必要;原審核給史見富等3 人 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楊志鉦、昇達公司則主張系爭醫藥 費實由品冠公司所墊付,史見富既未支付該筆費用,自無受 有損害,應不得請求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點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4之款項是否屬贈與?
史見富固主張附表編號4 之款項為昇達公司致贈之奠儀云云 ,為昇達公司所否認。而民間給付喪家行奠慰問之禮金即奠 儀,固屬贈與性質,然奠儀多由喪家親友交付之,如非親友 或有其他特殊情誼,為免造成喪家不必要之誤會,鮮有任意 交付奠儀者,且因奠儀屬慰問、贈與性質,金額通常也不會 太高。昇達公司雖派員於楊○芳靈堂上香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4 之11萬元款項,然其與史見富並無親友或特殊情誼關係, 兩造間並有系爭事故之紛爭,其交付之金額亦遠超逾一般民 間慣行給付之奠儀數額,昇達公司並否認有贈與該筆款項之 意。則昇達公司辯稱該款係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時先行給付之 部分賠償金額等語,信非無據。是上開款項既為昇達公司預 就賠償金額先為之一部清償,自得予以扣抵。史見富主張該 款為贈與之奠儀不得扣抵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 。
㈡史見富有無受楊○芳扶養之權利?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依前揭規定,自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 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 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 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 ⒉查史見富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地1 棟,並有高雄市大樹區田賦3 筆、 汽車1 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65頁證物袋)。而史見富就上開高雄市大樹區田賦3 筆雖各僅有應有部分12分之2 之權利(本院卷第112-114 頁 ),然縱以其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核算,其名下資產價值亦 有百萬餘元。且史見富自承其利用上開田賦全部之土地種植
荔枝(本院卷第100-102 頁),則史見富實際上既可管理、 利用土地之全部,自難僅以登記之權利範圍而為判斷其資力 之唯一依據。況史見富為通過登刀梯陞職閱籙之道長,有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史見富並於所有之中山路 162 巷2 號房地開設道壇及製香行,有其不否認為真正之名 片、街景地圖足稽(本院卷第130 、131 頁)。而給付處理 法事之道長一定之報酬,為民間習俗,此等收入固無定額, 一般亦無從於稅務申報資料上查知,然以史見富為大法師之 道長身分,其處理法事之報酬顯非一般尋常道士所可比擬, 史見富並自行開設道壇及製香行,為一般民眾處理開光、科 儀、收驚、收煞等法事,則其收入縱未顯示於上開所得申報 資料中,然以其身分、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足以維持一般 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其道行通常隨修行時間越久越發 穩固、精深,民間欲請資深道長處理法事之報酬亦越高,無 如勞工受限於體力而有強制退休之問題。是史見富辯稱其收 入不高,無以維持生活,65歲退休後有受扶養必要云云,誠 難採信。是史見富既非無法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自無受 楊○芳扶養之權利,其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賠償扶養 費1,948,380 元,並無理由。
㈢史見富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楊志鉦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楊○芳死亡,史見富等3 人分別遭 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及感情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 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審 審酌史見富老年喪偶,史亦馨、史佑譯均已成年,依賴楊○ 芳照護程度較低,及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等情,認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各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史見富 等3 人援引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58-99 頁),主張上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然個案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資以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 本非相同,難以等同視之。且原審核定史見富等3 人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總計為300 萬元,此於實務上一般核定 侵權行為事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言,亦無過低情事。是史 見富等3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史見富得否請求系爭醫藥費?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 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醫藥費係由楊○芳之雇主品冠 公司先行墊付乙節,有品冠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志鉦、昇達公司並不否認 應賠償系爭醫藥費,僅爭執史見富並無請求權利云云。然品 冠公司業已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醫藥費債權讓與史見 富,有史見富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 )。則依前開規定,史見富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醫藥費,自屬有據。
㈤史見富等3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史見富並無受楊○芳扶養之權利;原審核定史見富等3 人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相當;附表編號4 之11萬元並非贈與 之奠儀;品冠公司業將系爭醫藥費債權讓與史見富。又史見 富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 、殯葬費398,000 元、醫療用品費1,806 元;史見富等3 人 得請求楊○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27,613 元等情,業 如前述。則史見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50,034 元(計算 式:殯葬費398,000 元+ 醫藥費304,404 元+ 停車費3,285 元+ 醫療用品費1,806 元+ 楊○芳不能工作損失42,539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950,034 元) ,扣除其已受領 如附表所示共計533,904 元賠償金,其尚可請求1,416,130 元(計算式:1,950,034 元-533,904元=1,416,130 元)。 史亦馨、史佑譯則均可請求942,537 元(計算式:楊○芳不 能工作損失42,537+ 精神慰撫金900,000 =942,537 )。六、綜上所述,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依繼承、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1, 416,130 元、942,537 元、942,53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史見富等3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史見富 等3 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額(新臺幣) │
├──┼─────┼────────┤
│1 │104.9.24 │60000 │
├──┼─────┼────────┤
│2 │104.11.4 │200000 │
├──┼─────┼────────┤
│3 │105.2.2 │163904 │
├──┼─────┼────────┤
│4 │105.3.25 │110000 │
├──┴─────┼────────┤
│合計 │533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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