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號
CHDV,100,勞訴,2,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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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信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99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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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