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卉淳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 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為憑,異 議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及1月12日提出異議, 有異議人分 別所提民事消債事件異議狀、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 1.本件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96期、期付新台幣(下同)7, 000元償還債務,惟期還款額度仍不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 七成之損失, 債務人之償債意圖、心態、客觀之財務分配 、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 是否更應兼籌 並顧,始符合債清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 否則將使心存投 機者極易因此脫免債務人之清償, 不啻與債清條例協助債 務人實質經濟重建、 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牴觸 。
2.另鈞院認可裁定檢附之更生方案, 就其「壹、更生方案內 容」及「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發生每期履行金額分 別為7,000元、7,001元之不一致情事, 履行條件如是矛盾 將造成當事人雙方對履行條件解讀紛歧之困擾, 未來債權 人督促債務人履行時恐添紛爭擾嚷, 爰惠請鈞院予以更正 ,杜絕爭議。
㈡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 本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780元,惟債務人與 配偶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 省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 子女教養費用依綜合 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 6,834計算 ,則債務人合理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0,080元,債務人 收入僅17,780元已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遑論未來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安泰人壽及台銀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有45,463元、43,000元,倘債務人 有誠解決債務,應將保單處分用以清償債務為宜,避免損 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7,000元,還款總數額為67 2,000元,清償成數為28.18%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任職 於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7,780元, 確有固定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0,7 80元,與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9,829元標準相當, 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撙節開支 用以還款,應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人提出上開 更生方案,應認公允,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尚育有 3名 未成年子女,其合理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0,080元,債務 人收入僅17,780元已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遑論未來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安泰人壽及台銀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5,463元、43,000元,應用以清償為 宜等語。惟查:相對人業已離婚,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可能藉由私下協議儘量由其離異配偶或其他家屬分擔,相 對人願將必要生活費用壓縮至10,780元,並將餘款均用以清 償債務更彰顯其還款誠意,且若不允許相對人進行更生程序 ,而對於無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財產之相對人轉行 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將更為不利。又相對人名下保單之價值 準備金價值合計僅88,463元,用於清償相對人合計高達2,38 4,368元之債務猶如杯水車薪,反之, 因該保單具有醫療項 目,若保留保單之效力可使失婚相對人之生活更具保障,實 有助於穩定相對人長期的還款能力,相較之下對債權人之受 償更具實益。
㈢另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本件更生方 案還款額度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七成之損失,對債權人不 公而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原裁定檢附之更生方案,就 其「壹、更生方案內容」及「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發 生每期履行金額分別為7,000元、7,001元之不一致情事,應 為更正以杜爭議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 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 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 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 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 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 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則無不合。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72,000元; 而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為311,894元, 此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號卷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則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 。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 定債務人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7,000 元,合計為672,000元,清償比例達28.18%,揆諸上開說明 ,尚屬公允、可行。另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就其「 壹、更生方案內容」及「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發生每 期履行金額分別為7,000元、7,001元之不一致情事,實為計 算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多出 之1元由債務人負擔, 此於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參、補充說 明欄第四點‧‧‧」詳述甚明,相對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 是並無使相對人對本件更生方案產生履行爭議之虞,自不生 更正之問題,即無更正之必要。據上,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近三成,難認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乃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本 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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