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304、969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7 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宏志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葉素娥 (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074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第328 號為有罪之判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由葉素娥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HYUNDAI 雙卡手機,含SIM 卡2 張、充電器1 個)作為聯絡工具,由葉素娥或楊宏志接 聽電話並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獻忠、郭永培、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或成年女子等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 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葉素娥告知楊宏志或由 楊宏志接聽電話後告知葉素娥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完成交易。嗣於98年10月 21日上午7 時27分許,因葉素娥與曾煥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136 巷12號前交易毒品,為警當場查獲(曾煥珊涉犯施 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警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 、8 時25分許,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方式,分 別前往葉素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60 號3 樓,及 陳慶安、謝雅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81 巷26號住
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粉末,及附表 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陳慶安、謝 雅萍2 人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 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第328 號為有罪之判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 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99年7 月13日函文命 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99年7 月24日員警分偵字 第0990013569號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被告葉素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 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卷內可憑(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下簡稱98訴2074號卷)二第109 頁至 第11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供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32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許獻忠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許 獻忠,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85頁): ⒈98年9月10日19時4分19秒:
「A :哈囉。B :喂!姐啊我『阿同』他朋友。」、「A : 嗯。B :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妳。」、「A :等一下。B : 怎樣?」、「A :我現在在和美喔。B :你現在在和美?」 、「A :嗯。B :和美哪裡?」、「A :你來麥當勞這裡就 好。B :和美麥當勞我不清楚ㄟ。」、「A :和美麥當勞你 不知道在哪裡?B :在道周路那裡嗎?」、「A :(轉頭要 他人跟該人說地點),(男)麥當勞應該是在道周路。B : 我到道周路再打給他。」、「A :不然你到道周路…和美哪 裡你比較知道,德美路你知道嗎?B :從頂番婆過去直接到 那個紅綠燈那裡好嗎?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到時候再約。」、 「A :好啦。」
⒉98年9 月10日19時32分58秒:
「A :喂。B :姐啊,我在麥當勞對面。」、「A :你要簽 幾號你又沒說。B :02啦。」、「A :好。」 ⑵再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0日晚上7 點4 分19秒、7 點32分5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索娥說「姐 仔,我在和美鎮道○路的麥當勞的對面」,我就說我要簽「 02 」 ,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就在麥當勞 對面,時間是當天晚上7 時32分許,對方是男子騎機車,我
有問他是姐仔叫你來的,他說是。他拿2000元海洛因,我給 他2000元。回去把海洛因摻在香菸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 (見98偵930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拿毒品來之人很像是楊宏志 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雖被告楊宏志 於警詢時供稱係98年9 月15日方開始替葉素娥運送毒品(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又於聲請羈押時供稱:我 去那個地方才十天左右,因我沒有地方睡,睡公園,葉素娥 收留我,給我吃,給我住,給我穿,我才幫她送毒品(見98 聲羈316 號卷第13頁),再於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供稱:才去 葉素娥家住一個星期順便跑腿送毒品,就被查獲等語(見本 院99訴緝75號卷第15頁反面),其幫共犯葉素娥送毒品之時 間依歷次庭訊時所述逐漸縮短,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共犯 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忘了是否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 ,惟觀之證人許獻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本次送毒品之男 子為98偵字9304號卷第109 頁編號19號之楊宏志,並非在庭 之陳慶安,或該偵卷第108 頁編號9 號之周添權(見98訴20 74號卷三第27頁、98偵9304號偵查卷第109 頁及第108 頁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71頁反面、第89 頁),暨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以被告楊宏志確有與共 犯葉素娥共同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予許獻忠,並由楊宏志前 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⑶至於被告雖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承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然其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無住居所,葉素娥收留我 並會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幫葉素娥送毒品 與人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及於偵查時 供稱:是今年(指98年)4 月多與葉素娥一起施用毒品才認 識葉素娥,她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有時 候會給我幾百元作為加油的錢(見98偵9304號偵查卷第181 頁反面),暨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幫葉素娥運送毒品有幾 十次,正確次數不清楚,是葉素娥叫我把海洛因運送到她指 定的地點等語(見98聲羈316 號卷第14-15 ),可知被告上 揭供述本意確有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實不因訊問者訊問 角度不同而將不利益歸諸被告,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有幫葉素娥送海洛因予許獻忠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 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關於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永培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98年09月29日14時13分30秒之通聯譯文(見第 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17頁反面): 「 A :喂。B :喂!姐仔喔。A :對。B :有在嗎?A : 有在。B :我小郭啦。。A :喔…有啦。B :ㄝ,我待會過 去向妳『欠一瓶』好不好?A :啊…欠…。B :一瓶而已, 妳是在…月底了ㄝ。A :好啦!好啦!B :啊?A :欠…, 懶的出門,沒收入又要我出門我哪要。B :妳看我每次都那 麼多瓶在拿,,也三不五時1 、2 次而已,對不對?A :好 啦!好啦!B :喔。A :好啦!好啦!B :我待會就到。A :一次而已喔!一次而已。B :好啦!好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警卷二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
⒈98年09月29日14時25分49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啊?A :你在哪裡? 」、「B :你要在哪一邊?A :你不是在等我?」、「B : 啊?A :姐仔叫我出來的,你是在哪裡等我?」、「B :看 要不要在「橋頭」啦!A :啊?」、「B :在「橋頭」啦! 我快到了。A :你說什麼我不知道ㄝ。」、「B :「橋頭」 啦!A :不然你打給姐仔,不要打這支啦。」
⒉98年09月29日14時27分02秒:
「A :喂。B :喂!我說我在『橋頭啦』。」、「A :『橋 頭』在哪裡?B :『橋頭』你不知道?在狗屎夜市(精誠中 學旁)這裡啊。」、「A :你在彰安國中喔?B :ㄝ…那是 什麼國中?」、「A :彰安嗎?B :啊?」、「A :彰安嗎 ?你在哪?B :對啦。」、「A :我在彰安啊。B :不然你 等我一下,我過去啦。」、「A :好啦好啦。」 ⒊98年09月29日14時35分29秒:
「B :喂。A :喂。」、「B :我在『彰安』啦!A :等一 下,我幫姐仔包一個便當,剛在那邊等很久等不到人,我現 在幫她包一下便當。」、「B :你包一下要馬上過來,喂… 」
⒋98年09月29日14時37分53秒:
「A :喂。B :我在這裡等你啦。」、「A :啊?B :我說 我在『彰安』這邊等你啦。」、「A :好啦!我在幫姐仔包 便當啦!你等一下。」、「B :好!快點啦。A :好啦。」 ⒌98年09月29日14時48分33秒:
「A :喂。B :姐仔呢?」、「A :你騎近一點,騎近一點 ,在『彰安』這邊,那個…那個…『全台』,『全台』。B
:什麼?」、「A :全台飯店你知道嗎?B :我哪知道?」 、「A :你從那邊再騎過來一點,剛剛我騎的方向,一直騎 過來,你就會看到全台飯店,在你的右手邊。B :好啦!你 拿好了嗎?」、「A :好啦!你就過來,來再說啦。」 ⒍98年09月29日14時50分47秒:
「A:下去了,不要再打了。」
⑶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14時13 分30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 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欠一瓶」指請綽號叫「姐仔」拿 1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我錢先欠她。98年9 月29日14 時25分49秒及同日14時27分02秒、14時35分29秒、14時37分 53秒、14時48分33秒、14時50分47秒通訊監聽譯文,係當天 楊宏志先打給我告訴我,綽號「姐仔」叫他跟我約在彰安國 中碰面,我們見面後,楊宏志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 沒有拿錢給他,欠他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 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 ,前來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且於審判長提示和美分局警 卷0000000000號卷二第42頁到第44頁之照片時明確指出編號 49之人為送毒品者,亦即為楊宏志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 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及第0000000000警卷二第42-44 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確有送 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但沒有付錢(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44 頁),並於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確有此次交易行為( 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上揭監 聽譯文,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與 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之 犯行,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雖共犯葉素娥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惟不影響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⑷雖被告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承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其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無住居所,葉素娥收留我 並會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幫葉素娥送毒品 與人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及於羈押庭 訊問時供稱:有幫葉素娥運送安非他命,運送有幾十次等語 (見98聲羈316 號卷第14頁),暨於偵查時供稱:9 月29日 18時49分及19時11分之監聽譯文中所謂「簽02」就是2000元 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9 月29日15時29分之簡訊及9 月29日15時34分至16時20分等4 通監聽譯文中所謂「簽15」 就是買1500元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180-182 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偵訊問關於9 月29日下
午4 時及下午7 時之二段監聽譯文所提及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就本次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示該次監聽譯文予被告回 憶,然該訊問角度不同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諸於被告,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葉素娥送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永培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仍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特為敘明。 ㈢關於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土豆,指B )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一第40頁):
⒈98年9月29日18時49分39秒:
「A : (年輕男)喂你好。B:姐啊在嗎?」、「A:她在忙ㄟ 。B : 這樣... 我要過去ㄟ。」、「A : 你要簽幾號?B:02 。 」、「A : 02?B : 對那我到再打嗎?」、「A : 到了 再打。B :好。」
⒉98年9 月29日19時11分26秒:
「A :(年輕男)喂你好。B :要到了。」、「A:喔。」 ⑵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9 月29日18時49分39秒、19 時11分26秒等二通監聽譯文之男子聲音是我本人接聽該電話 ,「02」就是說他要買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交易地點是約 在榕樹下,有交易成功,是由我送交海洛因給該男子等語(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4-35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18時49分、19時11分監聽譯文,我 問他簽幾號,就是要問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02」就是20 00元的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們約在榕樹下,不過詳 細的門牌號碼我沒有記,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 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確有此次價值2000元之交易行為,是以足認被告確 有於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價 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土豆」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至於 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有此次之犯行,然 不足以影響本次犯行之認定。
㈣關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 74號卷四第38頁):
⒈98年9月29日15時29分57秒之簡訊: 「B :(簡訊內容)姐妳好我昨晚很倒楣被請到地檢署剛剛 才保釋回來如今很不舒服而今我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我想拜 託妳再幫忙我一次欠妳的錢我會作幾次還給妳好嗎謝謝妳。 」
⒉98年9 月29日15時34分52秒:
「A :喂。B :姐仔喔?」、「A :嗯。B :我有打簡訊, 妳有看嗎?」、「A :我沒在看簡訊的。B :是喔!我現在 要下去,妳看一下簡訊,我現在馬上要下去,電話中沒辦法 …不好意思…沒辦法講。」、「A :好啦!我看我看。B : 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 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8頁正反面): ⒈98年9月29日16時07分25秒:
「A :喂。B :姐仔哩?」、「A :對,她在忙,她有交代 我。B :對。」、「A :你人在哪?B :啊!我人到了。」 、「A :你人到了喔?B :對(背景聲姐仔:待會再跟他說 好了)」
⒉98 年9 月 29日16時19分07秒:
「A:喂。B:姐仔出來了嗎?」、「A:ㄝㄝ!好。」 ⒊98年9月29日16時20分45秒:
「B :喂。A :喂!你開過來一點,過來一點,來到7-11這 邊,7-11再過來。」、「B :再一直過去,還是?…後退? A :後退,後退啦。」、「B :好好好。」
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98年9 月29日15時29分57秒 (簡訊)、9 月29日15時34分52秒至16時20分45秒之四通監 聽譯文中該接聽男子聲音是我本人,購買者之男子是要拿60 00元海洛因毒品,但身上只有3000元,希望葉素娥能讓他先 拿6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先欠3000元的意思,有交易成功, 由我前往交易毒品買賣,不清楚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6頁),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15時29分之簡訊及9 月29日15時34 分至16時20分等4 通監聽譯文,那次是那個男子說要拿6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只有3000元,希望可以先欠3000元, 買6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 ○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在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我收到 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葉素娥說可以讓他欠3000元等
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此次海洛因交易行為(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 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與共 犯葉素娥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僅先收取3000元價金之犯行。雖共 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然依上揭證據,自無影響該次犯行之認定。
㈤關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48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 一編號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及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之通聯譯文(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⒈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我阿姐呢?」、「A :妳阿姐也 是我阿姐啊。B :你叫阿姐聽。」、「A :妳在哪裡?B : 我在線西。」、「A :我跟妳說等一下我們在和美等好嗎? B :什麼?」、「A :在和美等。B :我跟你說來線西,絕 對安全。」、「A :不是啦。B :我是她小妹,我絕對不會 亂來,我叫她給我送2000塊的『輪胎』來。」、「A :妳在 醉了嗎?B :沒有,我要換『太亞』(輪胎),我輪車已經 到了,沒輪子怎麼換?」、「A :嗯。B :這樣你聽的懂意 思嗎?」、「A :我知道。B :線西7-11這個全家。」、「 A :妳先聽我說,現在走不太開啦。B :不然你叫阿姐聽一 下好嗎,不然乾脆我騎到彰化,你叫阿姐聽。」、「A :( 姐啊)喂。B :阿姐。」、「A :妳是在醉了喔?B :沒有 ,我的補輪車已經到了,妳叫他送到線西這個紅青燈下不行 嗎?」、「A :線西?B :就這裡有一個全家7-11啊。」、 「A :妳。B :便利商店,妳妹妹不會亂來啦。」、「A : 我知道啦,他就…和美妳不要嗎?B :不要啦,我騎摩托車 去,那是15年的老摩托車ㄟ,好嗎?」、「A :妳跟他說, 他要就要,不然也沒辦法。B :妳跟他講一下啦。」、「A :(年輕男)喂。B :喂。」、「A :姐啊,我們一人跑一 段路。B :我從伸港騎到線西ㄟ。」、「A :我在和美ㄟ。 B :你要約在和美哪裡?你說。」、「A :我說我們一人跑 一段路,來去吃麥當勞好嗎?B :好,我現在騎到麥當勞要 有一陣子喔,因為我現在在線西。」、「A :我也是有一陣 子啊,因為我人也在市內啊。B :你電話給我好嗎?這個電 話是我的,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A :(姐啊)喂。
B :阿姐啊,有空來我家抓鰻好嗎?」、「A :什麼?B : 有空來吃鰻啦,什麼什麼,三小。」、「A :妳在醉了。B :妳都不愛我了,妳變了。」、「A :不會啦我哪有變,我 很愛妳。B :我跟妳說,妳電話…,妳都不愛小妹了,妳這 樣很不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 :妳現在跟他約在 哪裡?B :就線西三陽的這裡在喝酒。」、「A :這樣妳不 要來,妳在那裡啦,等明天再說好嗎?B :沒有,等一下要 去和美了,那人家拜託的妳也不要這樣。」、「A :他約的 地方妳知道嗎?B :我知道,麥當勞,我現在要出發,騎50 CC的很快。」
⒉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你到哪裡了?」、「A :我還沒 出門ㄟ。B :我在醉ㄟ。」、「A :我知道,姐啊還沒用好 啊。B :你跟姐啊講說我要2000塊的『輪胎』,叫她趕快給 我送來。」、「A :我知道。B :『花草』要漂亮喔,我到 了,你聽我說『花草』要漂亮,好嗎,你叫我阿姐聽好嗎? 」、「A :好啦,我叫她聽。B :好。」、「A :(姐啊) 喂。B :阿姐,『花草』要漂亮,好嗎?」、「A :好。B :妳不要讓我難看好嗎?」、「A :好啦。B :我跟妳說, 妳叫他快來,我快到了。」、「A :我叫他馬上出門。」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 月4 日18時20分49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喂。B :你跟我阿姐說,看她人在哪裡,我方便過去 嗎?」、「A :這樣喔。B :對。」、「A :不然妳等一下 ,妳有我的電話嗎?B :我已經到麥當勞了。」、「A :我 到金馬路的時候打給妳好嗎?B :金馬路?」、「A :對。 B :那我過去金馬路好嗎?」、「A :好啊,我在曉陽地下 道這邊。B :好。」、「A :拜拜。」
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26分3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 卷一第41頁):
「A :你處理好了沒?B :我現在要去送輪胎啊。」、「A :好,就直接回去啦。」
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1分 5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他要拿去給妳了。B :我知道,他要拿輪胎給我我知 道,我現在跟妳說喔,妹妹我先拿1500給他好嗎?然後妳有 空星期六、日到塭仔港來,我再拿給妳好嗎?」、「A :好
啦。B :不會不會亂來。」、「A :好啦。B :拜拜。」 ⑸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2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 卷一第41頁):
「B :喂。A :(姐啊)她要先拿15,先跟她收沒關係。」 、「B :妳說什麼?A :先拿15啦。」、「B :那要怎麼抽 ?A :不用啦,你跟她收15,那個給她。」、「B :一樣這 樣給她嗎?A :對啦。」、「B :好。」
⑹門號0000000000號(持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6 分05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怎樣?B :妳對我很不信任喔?」、「A :為什麼? B :我跟妳拿2000的輪胎ㄟ。」、「A :對啊。B :他差不 多拿15的輪胎給我而已。」、「A :哪有可能?B :一對男 女,一個小孩,他拿185 、15給我而已。」、「A :我打電 話問看看。B :不用啦,這樣就好,我若還要輪胎的話再跟 妳調。」、「A :喂!我有多一點給妳了。B :我知道,我 是說2000的輪胎,花草應該很漂亮啊,不可能吃孤邊。」、 「A :哈哈。B :不要再說,以後讓別人去反應就好。」、 「A :改天再補妳。B :妳有空來,我燉鰻給妳吃,自己來 就好。」、「A :好。B :好。」
⑺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8分01秒之通聯譯文(見警 卷一第41頁):
「B :喂。A :你拿哪一個給她?」、「B :拿妳的。A : 哪有可能?」、「B :什麼哪有可能?A :她說太少。」、 「B :胡說,我現在拿回去給妳看;我拿妳拿給我的那個ㄟ ,她就對還是不對。A :好啦。」、「B :不是啦,我現在 拿回去給妳看,妳叫她拿回來,我現在人還在外面。A :不 用啦,她說不用反應啦,那你…。」、「B :不是啦,她這 樣說我就覺得很那個了,好像是我在跟她換包一樣,是不是 ?A :沒關係啦,改天我再補她就好,沒事啦。」、「B : 哪需要補她,事實上我就沒換啊。A :沒事啦。」、「B : 我人還在外面啦。」
⑻再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監聽譯文內第一通電 話是我接聽的,「2000塊的輪胎」指的就是他要買2000元的 安非他命,該女子所說的「15」就是說安非他命的數量只有 1500元的量而已的意思,我只有向該女子收1500元的錢,但 是我送給她的安非他命數量是2000元的量,交易地點在彰化 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附近馬路旁,有交易成功,當天我
欲返回和美由我順路幫葉素娥運送毒品交易,該購買安非他 命女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一第35頁),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 10 月4日18時8 分至此時48分等7 通監聽譯文,2000元的輪 胎是指安非他命,15是指1500元,185 我不知道他的意思, 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是約在彰化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 附近的馬路,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 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確表示確有交付2000元量之毒品,且僅收1500元之價款(見 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44頁反面、第90頁),互核與上揭監聽 譯文相符,由此足知被告確與葉素娥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4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 品之犯行。而共犯葉素娥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亦無足以影響該 次犯行之認定。
㈥關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2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6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 52秒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1頁反面): 「A :喂。B :堆高機的啦,我差不多40分鐘到。」、「A :一樣的嗎?B :什麼?」、「A :一樣。B :簽15。」、 「A :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 文(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
⒈98年10月7日23時28分53秒:
「A:喂。B:到了喔。」
⒉98年10月7日23時29分26秒:
「A :喂。B :我到了。」、「A :你在哪裡?B :全家啊 。」、「A :你誰?B :我堆高機的,你問姐啊就知道了。 」
⒊98年10月7 日23時32分00秒:
「A :喂。B :你有要過來嗎?」、「A :有啊。B :全家 旁邊,趕一點好嗎?」、「A :好。」
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四通監聽譯文一男子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素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一男子接聽,該接聽男子即為我本人,「簽15
」代表他要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500元,交易 地點在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交易成 功,由我前往交易毒品買賣,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 清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5-36 頁),及其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至10月 7 日23時32分等4 通監聽譯文,簽15係他要跟葉素娥買1500 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 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 見98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 此次幫葉素娥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犯行(見99訴緝75號卷 第71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記得有無該次交 易行為,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供述明確,核與上揭監聽 譯文內容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有與葉素娥2 人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 品之犯行。至於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否認有此次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實無足影響本次犯行之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宏志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如前述,且有扣案之共犯葉素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