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塔(SITANG.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ANGKHAM CHETTHA(謝塔)犯㩦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TANGKHAM CHETTHA(中文譯名:謝塔)係來台工作之外籍 勞工(泰國籍),任職於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鹿港工具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之1 號) ,因缺錢,竟思強盜便利商店以獲取不法財物,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 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其常去之「7-11便利商店」(位於彰 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202 號,在謝塔公司附近)附 近停放,復為免被人認出,乃先將其所有之黑色上衣套於頭 上以作為頭套,僅露出雙眼以遮掩其面部特徵,並持其在鹿 港工具公司宿舍廚房取得,為其公司所有提供予員工公用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水果刀1 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見該店內櫃臺處僅 有店員粘雨馨1 人(按:店內另名店員係在倉庫補貨),乃 迅速走近櫃臺內,以所持水果刀刀尖指向粘雨馨胸前後(刀 尖僅距離粘雨馨胸前約10公分以內),示意粘雨馨打開櫃臺 收銀機,至使當時手無寸鐵之粘雨馨不能抗拒,而順應謝塔 指示,將櫃檯收銀機打開,謝塔隨即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 元,以此方式強盜得手後,隨即出該店外 騎乘其腳踏車逃逸,並將水果刀隨地丟棄於不詳路邊。嗣經 粘雨馨報案,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9年 11 月15 日查獲謝塔,謝塔乃交出其花剩之贓款300 元,並 帶同警方至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皇聖宮旁樹叢,扣得其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淺藍、咖啡色相間橫條短袖上衣1 件(作案後 丟棄在該處),及至其住宿之鹿港工具公司宿舍內,扣得其 所有作案時穿戴之上述黑色上衣(作為頭套使用)、藍色牛 仔褲各1 件、人字拖鞋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店員粘雨馨於警詢之陳 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查 無證據顯示證人粘雨馨警詢之陳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又其上開陳述復係證述被害及案發之經過,以之作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證人 粘雨馨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及查扣物、現場查證照片(見警卷第11 至18 頁 ),係以監視錄影機、照相機之功能所攝影及拍攝,核均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 取得之情形,並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時所穿戴之淺藍、咖啡色相間橫 條短袖上衣、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 等物,均係警方依照合法程序,經被告同意查扣,係依照合 法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
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並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員粘雨馨於警詢證 述:當時有1 蒙面男子手持水果刀入店內,並拿水果刀指向 伊,示意伊打開收銀機,伊當時因心裡非常害怕,所以就聽 從歹徒的意思打開收銀機,於收銀機開後,該名男子就迅速 拿收銀機內之紙鈔迅速離開,並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證人粘雨馨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背對櫃臺,在清洗 櫃臺後面咖啡機,而另外一位店員是在倉庫整理東西,賣場 裡面只有1 個客戶,咖啡機是在櫃台後面,然後伊聽到有客 人入門的音樂聲,伊回過頭來,看到有1 個人蒙著臉進門, 伊看到該人時,他已經要轉進櫃台內,當時該人手上拿著水 果刀,沒有說任何話,他拿著水果刀刀尖朝前,對著伊的胸 前,刀尖距離伊胸前約10公分以內(按:證人粘雨馨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手勢比出距離及位置,經審判長諭知以捲尺測 量),很近,該人的身高比伊高一點點,伊的身高大約155 、156 公分。(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自己的身高約 167 公分)當時該人是以刀示意伊打開收銀機,沒有說話, 伊知道他是要搶東西,叫伊打開收銀機,當時伊遭人用刀尖 指著,感到害怕,伊擔心如果不照著作,有生命上的危險, 收銀機是伊打開的,打開後,對方就伸手拿取收銀機內的紙 鈔伍佰元,後來盤點也是少伍佰元,該人拿取收銀機內的鈔 票之後,伊不敢出去追他,因為害怕有危險,且伊店的周圍 比較暗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扣物、現 場查證之照片計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1至19頁),復有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時所穿戴之淺 藍、咖啡色相間橫條短袖上衣、黑色上衣(作頭套使用)、 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人字拖鞋1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強盜時,有以手拉著被害店 員粘雨馨之手打開收銀機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然公訴 人認被告有系爭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粘雨馨於警詢之證述及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忘記強盜時是否有拉著被害店員粘雨馨之手打開收銀 機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偵查中則辯稱其係以手比 收銀機,收銀機係店員打開的,而否認有系爭行為(見偵卷 第5 頁)。而證人粘雨馨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有拉其手
打開收銀機(見警卷第3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該人是否有拉著伊的手打開收銀機,伊印象不清楚 ,伊之前在警詢筆錄中稱是對方拉著伊的手去打開收銀機, 是因為伊打開收銀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上的角度感覺上對方 的手與伊的手有重疊,但實際上被告是否有拉伊的手,伊忘 記了等語,足徵證人粘雨馨就此部分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時, 應有記憶不清,再觀諸上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並未能清晰見得被告是否確有拉住被害店員粘雨馨之手打 開收銀機,衡以被告於偵查所述其當時有以手指櫃臺收銀機 之情節而觀,則監視錄影畫面是否因被告該行為始顯示被告 之手與被害店員粘雨馨之手重疊之影像,當非無可能,是尚 難僅以證人粘雨馨不清楚之記憶及此部分影像不清晰之監視 錄影畫面,即遽認被告為本件強盜時確有系爭行為。另證人 粘雨馨固於警詢中曾證述被告手持水果刀指向伊,距離伊約 「30公分」等語,惟查,證人粘雨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刀尖朝伊胸前,距離伊胸前約10公分以內等語明確,本院 審酌證人粘雨馨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係當庭以手勢比出距 離及位置,並經審判長諭知以捲尺測量以助其確認所比之距 離,當較為正確,是認應以證人粘雨馨於本院所述為可採,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 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 ,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 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身高約167 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為一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其於暗夜
手持水果刀,刀尖距離身為女性且比其矮小之被害店員粘 雨馨(身高約155 、156 公分)胸前僅約10公分以內之近 距離,並指向被害店員胸前,示意被害店員開啟收銀機, 雖被害店員並無抗拒之行為,被告亦無持該刀實際傷害及 被害店員,然以上開客觀情狀,被告確有可能突然持刀殺 傷被害店員,且手持刀具之被告,相較於手無寸鐵,且櫃 臺內僅被害店員1 人之情況,實已達足抑制被害店員抵抗 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達陷於被害店員不 能抗拒之狀態,至為灼然。第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 水果刀,雖未扣案而無法精確得悉其鋒利程度,然該刀具 既屬金屬製,質地堅硬,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刀 具平常係用以刮除魚鱗(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依社 會一般通念,當認該刀具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 職業,竟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又其復以攜帶刀 具兇器之方式強取財物,對被害店員粘雨馨之人身安危威 脅甚鉅,復嚴重破壞我國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惡性實非 輕微,本不得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犯後態度 良好,有悔悟之心,被害店員粘雨馨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被告犯罪所得僅500 元,金額非鉅,其係外籍人士, 離鄉背井來台之情,及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希望減輕被 告刑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外籍人士,經仲介來台工作近1 年, 不諳我國法律,在泰國又有妻女及母親仰賴被告匯款供家 用及償還來台之貸款,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公司加班時數 減少,其收入銳減,又因與同事飲酒後心情煩悶,始起意 為本件犯行,其犯後懊悔不已,並坦承犯行,所得僅500 元,復經被害店員及店長瞭解處境,及已和解,其等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而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 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
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 、1804 號號、97年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 被告於暗夜,持刀強盜超商女店員,除造成該店之財物損 失外,亦對被害店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甚鉅,更嚴重破 壞我國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自應於該罪之法定刑度內, 斟酌一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固為泰國籍至台工作之 人士,然其於暗夜持刀強盜之犯行,在其自己國家內,亦 屬嚴重非法之行為,難執以其異國國籍,而認有國情不同 值得同情、憫恕之處。又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卷附被告自 99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知 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9 月、10月此2 個月確有加班 費減少而未達1 千元之情況,然其於該2 個月仍領有固定 月薪,於99年11月除領有固定月薪外,復有陸續恢復加班 之情形(11月即領有1 千餘元之加班費),是其雖有上開 加班費減少之情況,然僅為短期,並仍持續領有固定月薪 ,其僅以此為由,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憫恕,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妻女及母親待被 告匯款供家用,其於本件案發前因公司加班時數減少,收 入銳減,並與同事飲酒後心情煩悶,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 由,而認被告情堪憫恕云云,應無可採。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僅500 元,金額不大,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被害店員粘雨馨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然該等事由均已為本院量刑輕重時所參酌, 尚非得憑以即遽認被告於犯罪時之犯罪情狀,有客觀值得 憫恕之情。綜上所陳,應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 採,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三)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有外勞居留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自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被告所有,於犯 本案時所穿戴之淺藍、咖啡色相間橫條短袖上衣、黑色上 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等物,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應均屬被告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衣物用品,而非專 供被告犯本案之用,亦非違禁物,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 之水果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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