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2號
、第6809號、第6889號、第7114號、第7976號、第8600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
陳哲瑋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沙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二、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㈠朱志偉(綽號「胖胖」)【已先行判決】於99年2 月底至3 月初在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敬明(綽號「表ㄟ」)【已先行判 決】共謀討論至越南籌組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之詐騙機 房事宜後,即於同年3 月某日在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文彬【 已先行判決】討論在越南設立詐騙機房事宜,並謀議由陳文 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伊在越南籌組之詐騙機房工作; 嗣又透過紀銘浤【已先行判決】介紹,於同年3 、4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春水堂與已組有車手集團之陳俊男(已由檢察 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理中)見面,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 車手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朱志偉作為詐騙款入 帳帳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 以及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回臺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 之人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可因此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 16至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紀銘浤、胞姊朱慧娟【已先行 判決】謀議,約定由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伊之 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與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 之1 之報酬),而朱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 並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薪水報酬,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 朱志偉完成與陳敬明、陳文彬、陳俊男、紀銘浤及朱慧娟上 開謀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 上揭約定擔任整體詐騙集團之分工,而為下列行為分擔: ⒈朱志偉、陳敬明先至越南,共同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 68-69完成詐騙機房之設立,由朱志偉統 籌詐騙集團運作,陳敬明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人員之行 政及日常事務,並招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 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永祥 、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 仁泓、葛天福、陳永倉(以上之人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除陳哲瑋外,均已先行判決】)、張獻 國、洪鉦珉(已改名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 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姿吟、林威廷【後十人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中】等人至越南加入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 。
⒉陳文彬先後招募、介紹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蔡辰遠、莊璦寧、陳文傑、陳兆呈、陳少佛、陳 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人【後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前往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又其為 使渠等出境,並委託漢高旅行社不知情之蔡嘉柔為渠等辦理 護照及出國手續。
⒊陳俊男原即與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 均已先行判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車手集團,由 陳俊男負責統籌、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郭泰成 分擔帳戶蒐集、許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卡供 集團成員使用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照及出 境手續、梁家弼則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聯絡、 運作車手集團之電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之指示 ,將其集團所領得、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予詐騙 機房指定之人員,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分別擔 任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等工作 。陳俊男與朱志偉共謀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後,即以 上揭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實施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
⒋紀銘浤則依照朱志偉指示或陳俊男、林忠呈之通知,在臺灣 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陳俊男車手集團所領得之詐騙款(已 扣除百分之16至20的報酬),再轉交予朱慧娟(已扣除紀銘 浤可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由朱慧娟依朱志偉之指揮,將 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 中市○○○○街朱志偉租屋處。
㈡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
由陳俊男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人員,再由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以 洪琮毅設定之電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待被害人接聽 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 由客服 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 後,由詐騙機房之第 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 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於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 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 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最後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 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於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騙 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俊男所組車手集團 於接獲詐騙機房之通知後,指派在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不詳 成年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 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 詐騙機房始未能得逞。
㈢嗣於99年6 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 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查獲朱志偉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機房 ,並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遣返余智文等人回臺;另於99 年8 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18號9 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 而查悉上情(相關扣案物詳下述)。
三、查獲扣案物狀況:
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 國際科)、移民署(過境事務大隊臺中機場分隊)等單位偵 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 協助,於99年6 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富美興新豐坊 興家2R4-68-69 查獲朱志偉所設立之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0至18所示,朱志偉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19至21 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㈡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朱慧娟位於臺中縣大雅 鄉○○路52之56號之住處,經朱慧娟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 得朱慧娟所有,供其本案共犯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朱慧娟所 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㈢於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朱志偉位於臺中市○○ ○○街110 號7 樓之1 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 示,朱志偉所有,供其本案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㈣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紀銘浤位於臺中市○區○○街 201 號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紀銘浤所有 ,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物。
㈤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林忠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 ○○路119 號9 樓之2 之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 及林忠呈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六 編號1 、4 至12所示之物。再經林忠呈同意,在林忠呈所有 之車牌號碼8213-NB 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但 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六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 另林忠呈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 ,供其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之物扣案。
㈥於99年8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在林明浩位於臺中市○區○ ○街380 號3 樓之35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 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明浩所有,但均與 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林明浩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
㈦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在郭泰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93巷18號9 樓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泰成所有,供其 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連絡使用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 ,及郭泰成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八 編號3 至42所示之物,以及其女友黃莉媚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現金。
㈧於99年8 月24日,在許立宗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875 巷25號之住處,經許立宗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 許立中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九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許立宗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非 違禁物之如附表九編號3 至19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 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 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 朱志偉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 在我國境外之越南國,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亦均 在大陸地區,然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文彬、陳敬明、陳俊男 、紀銘浤、朱慧娟等,均係在國內之臺中市共謀討論組成詐 騙集團後之分工,於詐騙機房成立後,被告陳文彬、紀銘浤 、陳俊男、朱慧娟等並在臺灣實施其等分工之行為,是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旭甲、林 忠呈、梁家弼均住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且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時,被告朱志偉、洪琮毅、余智文、紀文興、林明浩 、紀銘浤均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本院本有管轄權;至於 其餘被告,本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牽連管轄之 規定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分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陳哲瑋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 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 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 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 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童俊斌、陳永倉、林忠呈、 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朱慧娟、黃建豪、許立宗、梁家 弼、證人即共犯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 、王品迦、簡羽祥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許婷婷(交存摺、提款卡予被告郭泰成供陳俊男車手集團使 用之人)、蔡嘉媃、夏昱輝(即受被告許立宗委託辦理要到 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之護照出國手續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高 建龍、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 周萍、林秋、溫淳生、陳平之報案、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 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 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 系統交易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 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 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 料、警方跟監及蒐證照片、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興新豐 坊興家2R4-68-69 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人員鑑識光碟內容資料(含工商銀行- 歹徒影像、工商 銀行- 轉入0000000000000000119 帳戶、農民銀行- 轉入00 00000000000000440 帳戶列印光碟內容畫面及詐騙成員業績 表)、越南詐騙機房查獲時拍攝之詐騙工作紀錄表翻拍照片 、被害人殷安煥、周萍、林秋、徐霞芬、徐伯軍、溫淳生、 陳平遭詐騙之詐騙集團工作紀錄表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99年7 月23日彰豐原字第099004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47 號函、張柯阿勤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8 月10日營存字第0990006165 1 號函、遠東國際面業銀行99年8 月10日(9 9) 遠銀詢字第 0001083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役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 融服務99年8 月6 日屯富銀蘆洲字第0991000013號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8 月9 日99南投字第0990000849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8 月9 日彰豐原字第0990 04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8 月9 日99草他 字第099007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8 月6 日彰
城東字第0991811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8 月10日元銀字第099000503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 年8 月10日儲字第099009715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99年8 月10日彰北屯字第099001969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99年08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225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99年8 月12日營清字第09910019號函、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99年8 月13日霧峰營字第09900024481 號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99年8 月12日(99)兆銀台中字第575 號函、陽信商業 銀行安順分行99年8 月12日陽信安順字第990022號函、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99年8 月12日黎明營字第09900022321 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 9222712089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9年08月17日一 佳里宇第00129 號函、玉山銀行楊梅分行99年8 月10日玉山 楊梅字第0990809005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 月18日三信銀笞宇第09903063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9年8 月12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2453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99年8 月18日新存字第09900109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99年8 月18日一清水字第0007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99年8 月20日一南投字第00132 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公館分行99年8 月19日合金公館字第0990003053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8 月23日一灣內字第00265 號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99000223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9年8 月26 日一沙鹿字第00151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 月 27日一北屯字第00208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08 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9908922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9年9 月9 日一大里字第00103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2831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99年9 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270 號函【以上銀行函均是 檢送被告及共犯等指定薪水入帳帳戶之銀行開戶及交細明細 資料】等在卷為憑;另又有卷附同案被告朱志偉持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朱慧娟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紀銘浤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文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共 犯陳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 忠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明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郭泰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許立宗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 進行各該通訊監察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604 號、98年度聲
監續字第46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685 號、98年度聲監字第 76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7 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6 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2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2 號、99年度 聲監字第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15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 4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5 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3 號、99年 度聲監字第31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5 號、99年度聲監 字第340 號、99年度聲監字第4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 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5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18 、附表五編號1 、2 、4 、5 、附表六編號2 、3 、19 、附表八編號1 、2 及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 證。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同案被告朱志偉雖係分別與被告陳俊男、陳文彬、 紀銘浤、朱慧娟、陳敬明共謀籌組詐騙集團事宜,且被告陳 哲瑋與同案被告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 、廖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 永祥、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 、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及共犯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 、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等人僅在被告朱志偉所 設之越南詐騙機房進行詐騙工作,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陳 俊男、紀銘浤、朱慧娟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林 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亦僅是被告陳俊男 之車手集團成員,亦未必與被告朱志偉及其越南詐騙機房成 員、被告陳文彬、紀銘浤及朱慧娟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透過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俊男、朱慧娟、陳文彬、紀銘浤、
陳敬明均有犯意聯絡之關係,其等彼此間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之關係。又被告陳哲瑋與同案被告朱志偉等人(除同案被告 黃建豪、童俊斌外)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同階段分工,以集團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縱使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 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行為,且各被告並 非全程參與完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所 有犯罪工作,但其等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 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 等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迄查獲前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 ㈢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陳文彬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之幫助犯。惟被告陳文 彬於被告朱志偉前往越南設立詐騙機房前,即與被告朱志偉 共謀由其在臺灣負責招募及辦理人員前往越南詐騙機房工作 之事宜,嗣並於其開始招募人員到越南詐騙機房工作後,與 被告朱志偉討論相關分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彬、朱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 第20 2、213 頁、第226 頁反面),並有其二人之以000000 0000號(被告陳文彬)、0000000000號(被告朱志偉)行動 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43412 號警卷第16-2 4 頁),可徵同案被告陳文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被告朱志偉所籌組詐騙集團之分工事務,是其為本案正犯之 事實,洵堪確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哲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哲瑋與同案被告朱志偉等人共 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瑋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陳哲瑋與同案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 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 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 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 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 郭泰成、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陳敬明等人,係分別以 上述分工方式,參與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與同案被告陳俊男(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共犯張獻國 、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 益成、洪姿吟、林威廷(該十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其 他詐騙機房成員、共犯陳俊男車手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大陸地區提款之成年車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瑋就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進行 詐騙行為,但均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陳哲瑋正值年輕,且前甫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思反省慎行,僅因缺 錢支應生活所需,即無視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至鉅,被害人遭 詐騙後,常會因損失財物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仍率然 加入同案被告朱志偉在越南設立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犯罪, 實應予嚴懲;另再參酌其負責之工作是在詐騙機房從事撥打 電話進行詐騙,雖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但僅是聽命 行事之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罪刑詳 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應沒收之物:
⒈附表四編號10-18 所示之物,雖非被告陳哲瑋所有,但均是 同案被告朱志偉所有,供本案越南詐騙機房人員犯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2所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志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18 頁 反面、第223 頁反面)。
⒉附表五編號1 、2 、4 、5 、附表六編號2 、3 、19、附表 九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雖均非被告陳哲瑋所有,但分別係同案被告朱慧娟、朱志 偉、紀銘浤、林忠呈、郭泰成、許立宗所有,供其等與被告
陳哲瑋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詐騙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 物,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18號卷三第214 頁、卷四第6-7 頁)。 ⒊上開物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 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現金,同案被告林明浩供稱為其女友所 有等語;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現金,同案被告郭泰成供稱係 其女友黃莉媚所有等語。本院審酌該等現金為國內流通之貨 幣,不具特殊性,無證據證明其等供述不實,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等情,認尚 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⒉除上開所述之扣案物外,其餘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扣案物品, 如各該附表所示所有人之同案被告固均不否認為其等所有, 但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日期:民國)
┌──┬──────┬────────┬────────────────┐
│編號│ 被告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時間│ 擔任工作 │
├──┼──────┼────────┼────────────────┤
│ 1 │紀文興(綽號│99年3月間 │第三線佯裝人民銀行主任部門之管理│
│ │阿興) │ │人 │
├──┼──────┼────────┼────────────────┤
│ 2 │余智文(綽號│99年3月18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管理人 │
│ │老ㄟ) │ │ │
├──┼──────┼────────┼────────────────┤
│ 3 │陳志遠(綽號│99年3月間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
│ │阿遠) │ │ │
├──┼──────┼────────┼────────────────┤
│ 4 │陳益家(綽號│99年4月10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
│ │阿家) │ │ │
├──┼──────┼────────┼────────────────┤
│ 5 │洪琮毅(綽號│99年3月16日 │以電腦設定詐騙電話之撥打與電腦設│
│ │阿裕) │ │備之維修 │
├──┼──────┼────────┼────────────────┤
│ 6 │羅旭甲(綽號│99年3月15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
│ │阿甲) │ │ │
├──┼──────┼────────┼────────────────┤
│ 7 │張瑜瑋 │99年3月13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
├──┼──────┼────────┼────────────────┤
│ 8 │蔡辰遠(綽號│99年4月5日 │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
│ │蔡ㄟ) │ │ │
├──┼──────┼────────┼────────────────┤
│ 9 │張鉦凱(綽號│99年4月初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凱) │ │ │
├──┼──────┼────────┼────────────────┤
│ 10 │林鎮延(綽號│99年6月16、17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峰) │ │ │
├──┼──────┼────────┼────────────────┤
│ 11 │陳俊淵(綽號│99年4月9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正) │ │ │
├──┼──────┼────────┼────────────────┤
│ 12 │廖國評(綽號│99年6月中旬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吉) │ │ │
├──┼──────┼────────┼────────────────┤
│ 13 │陳永祥(綽號│99年3月22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磨姑) │ │ │
├──┼──────┼────────┼────────────────┤
│ 15 │古佳立(綽號│99年5月4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立) │ │ │
├──┼──────┼────────┼────────────────┤
│ 15 │王盟鎰(綽號│99年3月13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阿咪) │ │ │
├──┼──────┼────────┼────────────────┤
│ 16 │陳哲瑋 │99年4月30日 │先後擔任第一線佯裝第二線佯裝大陸│
│ │ │ │公安部門之組員 │
├──┼──────┼────────┼────────────────┤
│ 17 │莊璦寧(綽號│99年4月5日 │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
│ │妞妞) │ │ │
├──┼──────┼────────┼────────────────┤
│ 18 │林育廷(綽號│99年4月8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十三仔) │ │ │
├──┼──────┼────────┼────────────────┤
│ 19 │陳文傑(綽號│99年4月20日 │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
│ │老傑) │ │ │
├──┼──────┼────────┼────────────────┤
│ 20 │陳兆呈(綽號│99年4月中旬 │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
│ │達摩) │ │ │
├──┼──────┼────────┼────────────────┤
│ 21 │陳少佛 │99年4月5日 │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