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78號
CHDM,99,訴,1278,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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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天𥙀 
      彭吉專 
      阮維垂莊
      阮氏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8 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天𥙀彭吉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丁天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吉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均沒收。
阮維垂莊阮氏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天𥙀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8 號「越南小 吃部KTV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僱請彭吉專(無固定底 薪,僅領取客人給予之小費)在櫃臺收款,及負責招呼客人 、介紹計價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包廂,及在客人消費期間遞 送濕紙巾、酒菜等物。丁天𥙀為提高來客消費之意願,於民 國99年初先後僱用越南女子阮維垂莊阮氏秋等外籍女子為 陪酒小姐,並與彭吉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天𥙀指示彭吉專依男 客所需安排可配合從事猥褻行為之越籍成年女子為男客坐檯 陪酒,席間小姐得以在碗公擲骰子比大小,輸則與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贏則賺取小費或使男客喝酒,藉此方式熱絡現場 、營造歡樂氣氛,使客人繼續增加消費之節數,以增加店內 營收,並使坐檯小姐增加小費收入牟利。該店之計費方式為 每2 小時為1 節,每節向男客收取3,500 元包廂費,每名坐 檯小姐每節收取600 元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 抽取100 元營利,其餘500 元則在每日打烊後當場給付坐檯 小姐。嗣於99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溪湖派出所警員楊俊宏陳龍城喬裝成男客前往該店消費 ,由彭吉專安排阮維垂莊阮氏秋鄧貝思陳氏垂容4 名 成年女子進入該小吃部3 號包廂坐檯陪酒,陪酒坐檯期間, 阮維垂莊阮氏秋主動邀約喬裝成男客之楊俊宏警員與其等 玩擲骰子、拔陰毛之遊戲,阮維垂莊阮氏秋因擲輸骰子而 任由楊俊宏拔下各3 根陰毛,而從事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 褻行為。經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陳龍城以針孔攝影機完成蒐證 ,並由楊俊宏警員聯絡支援警力到場後,警員始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內帳單1 張、陰毛6 根及小姐玩遊戲 所得小費現金200 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阮維垂莊阮氏秋及警員 楊俊宏陳龍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阮維垂莊阮氏秋於警詢 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㈢、警員楊龍城以針孔錄影機攝錄之蒐證光碟內容,係以機械方 式紀錄之影像,非供述證據,此部分經被告聲請由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無違法蒐證之情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㈣、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 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 本案證據。
二、有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丁天𥙀坦承經營「越南小吃部KTV 」,應徵並僱用 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為坐檯小姐,被告彭吉專坦承在現場 負責櫃臺收款、安排小姐、為客人上菜、遞送濕紙巾等工作 ,惟其二人均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且均辯稱:店內一向規定小姐不能與男 客為脫衣陪酒或猥褻行為,本案事後聽小姐說是警員主動邀 約玩拔毛遊戲而陷害小姐作非法行為,此乃小姐個人行為, 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楊俊宏陳龍城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玩拔陰毛遊戲是小姐主動提議,警員絕無教 唆小姐玩此遊戲等語(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帶,可知一開始 在眾人進場過程中,一名帶有口音之越南女子先拋出「拔毛



」訊息,警員反問「ㄏㄚˊ?拔毛?」,越南女子再確認「 拔毛」,討論對話也出現越南女子說道「要拔毛這樣好一點 」,男聲答「這樣哦」等語(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理中勘 驗筆錄參照)。勘驗後,被告阮維垂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述對話是其與證人楊俊宏之對話,並自承:「是我提議要玩 的,因為我想要賺錢,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客人覺得 很好玩的話,客人就會給我們小費,只要客人高興就會給」 等語(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是依證人阮維垂莊及警員 楊俊宏陳龍城之證詞,警員並未在取締前唆使小姐玩拔陰 毛之遊戲。至被告丁天𥙀雖辯稱在場小姐鄧思貝有聽到警員 邀約脫衣陪酒,惟證人鄧思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聽到楊俊宏警員有對阮維垂莊邀約她玩脫衣的遊戲,阮維垂 莊有說不要,然後阮維垂莊提議玩拔毛就好」、「我知道姊 妹各人都要賺錢,所以我沒有阻止她們」等語(同上本院審 理筆錄參照),亦指出當天確係證人阮維垂莊主動提議要給 客人拔陰毛,至於證人鄧思貝證稱警員邀約玩脫衣陪酒遊戲 一節,經勘驗錄影光碟後並未發現任何警員誘使小姐脫衣之 情事,反而是小姐先提要玩拔毛遊戲,警員還反問「ㄏㄚˊ ?拔毛?」等問題,上開對話過程查無警員誘導小姐從事不 法陪酒之情事,是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辯稱小姐遭警員陷害 而從事猥褻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雖均推稱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與客人玩 拔陰毛的遊戲,惟查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 判長問:為何你們會去查辦越南小吃店?)證人楊俊宏答: 是有人檢舉,再由分局交辦的專案,我事先是跟我同事去探 訪過很多次,探訪得知他們有妨害風化的事情,然後我們再 申請搜索票執行。(審判長問:為何你認為他們有妨害風化 ?)證人楊俊宏答:因為第一次探訪時小姐就主動邀約我們 玩『十八豆』,就是在庭的被告阮維垂莊邀約我玩拔毛的遊 戲,阮氏秋第一次沒有在場,阮氏秋是我們搜索那天她才有 在場」等語,另證人陳龍城警員亦證稱:「(審判長問:這 家店你去過幾次?)證人陳龍城答:前後共三次。我是要跟 店家混熟,因為第一次我們去的時候,不確定是否有違法陪 酒,第二次去的時候確定有這個事情,所以第三次我們才申 請搜索票去」等語,均指出被告丁天𥙀所經營之越南小吃部 KTV 早已有違法陪酒之情事,且由上述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 影光碟之過程,可知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與喬裝成男客之 證人楊俊宏警員互動自然,玩拔毛遊戲前也不用多作解釋即 能相互了解遊戲規則,顯然對此種以拔陰毛遊戲增加樂趣之 助興方式已不陌生,是以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辯稱第一次



玩此遊戲就被查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被告丁天𥙀係本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吉專是擔任現場櫃 臺收錢及負責上菜、提供飲料、毛巾之服務人員,亦為現場 負責人,照管店內營運狀況,是其等對於該店小姐玩拔陰毛 遊戲陪酒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店內小姐以上開方式滿 足男客猥褻慾望,增加客人消費時數或來店消費之次數,對 於店家負責人、服務生及小姐而言均屬互蒙其利,被告丁天 𥙀、彭吉專辯稱毫不知情而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云云,顯有違常情,未可採信 。至於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之受僱期間,被告丁天𥙀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阮氏秋是全職在店裡等客人,阮維垂莊是 外面叫來兼差,阮氏秋在店裡上班大約快2 個月,是在取締 前2 個月前才來上班的,是鄧貝思幫我叫小姐的,因為她們 都是姊妹淘,都住在附近。阮維垂莊是案發前3 、4 個月才 開始來店裡面」,是以被告丁天𥙀應是在99年之年初開始陸 續僱用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吉在該店坐檯陪酒,起訴書誤 載自99年3 月底才面試該二名小姐之部分,應予更正。此外 ,並有帳單1 張、陰毛6 根及小姐玩遊戲之小費200 元等物 扣案可佐,另有現場照片6 張(偵查卷第62頁)、現場圖1 張(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天𥙀彭吉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 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罪。至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已被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再另論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判



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 構成要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營 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自99年年初日起容留越南女子與男客猥褻至99 年4 月12日被警查獲為止之上開犯行,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丁天𥙀為「越南小吃部KTV 」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彭吉專在現場收錢、送酒菜茶水、安排陪客小姐,親自在 現場維持小吃部營運,是其兩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天𥙀為實際負 責人,彭吉專擔任櫃臺人員及俗稱「少爺」之工作,雖均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惟由勘驗錄影光碟過程可知本案被告阮 氏秋、阮維垂莊除任由男客將內褲撥開拔其陰毛外,並無裸 露三點或其他猥褻行為,證人陳龍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為蒐證目的而3 次到現場都沒有發現有陪酒小姐露點陪 酒之情事,是認本案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彭吉專自陳 並無底薪,僅有客人酌給的小費收入,又係受被告丁天𥙀所 僱用之員工,可責程度較低,暨斟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帳單1 張係被告丁天𥙀非法經營小吃部所使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陰毛6 根,則屬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所有,扣案現金200 元 係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玩遊戲所得小費,非被告丁天𥙀彭吉專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所得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於99年3 月底受僱於 被告丁天𥙀,在越南小吃部KTV 擔任坐檯陪酒小姐,並於99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警員喬裝成男客前往消費時,於 該小吃部3 號包廂內,主動邀約男客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 而在該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包廂內, 以露出內褲及陰毛讓客人拔取之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方 式,供人觀覽,是認其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指出:「本院院字第 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 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 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 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彭吉專介紹收費方式的,問我要幾個小姐,我 說我們進來幾個人就叫幾個小姐,取締當天我們當時進去的 有三個人,他們就叫三個小姐進來」等語(本院100 年1 月 13 日 審理筆錄參照),而依被告彭吉專於警詢時供稱:「 包廂內的小姐是我依櫃臺小姐名冊指派進入,現場有四名, 分別為亮亮(鄧貝思)、珊珊(阮氏秋),及美美(阮維垂 莊)、小曼(陳氏垂容)」(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另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包廂小姐時常進進出出 ,則可知本案男客加上小姐,實際在場者應不逾7 人。至於 在玩拔陰毛遊戲時,究竟有多少人在場或出自由出入?依證 人楊俊宏警員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和小姐在包廂內 玩脫衣陪酒遊戲時,彭吉專是否有送紙巾、酒菜進來?)答 :彭吉專有送酒菜及紙巾進來,但我們和小姐在包廂內玩脫 衣陪酒遊戲(按本件並無脫衣情事,此部分應係指拔陰毛遊 戲)時,他並沒有進來」(偵查卷第82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陪席法官問:當天你們玩拔毛之後,包廂有無



將門上鎖?)證人楊俊宏答:有,我知道包廂是喇叭鎖,當 天喇叭鎖有上鎖,我不知道是誰去鎖的,我們警員沒有去鎖 ,應該是小姐去鎖的。(陪席法官問:彭吉專如何進到包廂 裡面?小姐有無習慣將房門鎖上?)證人楊俊宏答:彭吉專 要進來都是敲門,然後由裡面的人開門」(本院100 年1 月 13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陳龍城警員於偵訊時證稱:「 當我們和小姐在包廂內玩脫衣陪酒遊戲(按本件並無脫衣情 事,此部分應係指拔陰毛遊戲)時,小姐會將包廂內的燈光 調暗,且小姐會將包廂內的啦叭鎖上鎖,彭吉專等人就不會 再進入包廂」等語(偵查卷第83頁),是可知本件越南女子 在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外人不能自由進出,且查獲 現場照片顯示該包廂門上之窗戶甚小(偵查卷第62頁),而 包廂內燈光昏暗,不特定人難以由外清楚窺探包廂內之情狀 ,則以上情觀之,本案陪酒小姐為營造氣氛而在暗室內與喬 裝成男客之警員玩拔陰毛遊戲,除實施猥褻行為之被告阮維 垂莊阮氏秋及警員楊俊宏外,可觀覽該行為之其他搜證警 員及陪酒小姐人數應不逾4 人,此外並無其他人可以觀覽該 行為,惟刑法第234 條第2 項罪名之成立,必須符合同條第 1 項所定「意圖供人觀覽」及「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要件 ,本件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及陪酒小姐,尚難認係本條文立法 意旨所欲保護之「特定多數人」,否則實施猥褻行為之警員 楊俊宏本身豈非亦觸犯該罪名?綜上,本院認起訴書所指被 告阮維垂莊阮氏秋兩人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之犯嫌,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爰依法諭知被告阮維垂莊阮氏秋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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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