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48號
CHDM,99,訴,104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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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政
      賴俊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胡怡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326號、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賴俊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胡怡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怡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張雅政明知其國中同學賴俊彥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 年10月初某日經由賴俊彥介紹,認識該集團主要成員綽號「 祥哥」之胡怡祥後,竟與賴俊彥胡怡祥及該集團其他成年 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公印文、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 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彥於 97年10月中旬某日,帶同張雅政拍攝大頭照,交予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黏貼張雅政照片之「葉晟亨」名義國民 身分證(並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葉晟亨」印章1 顆,由 賴俊彥陪同張雅政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前 述偽造「葉晟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



章,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61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彰化分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 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葉晟亨」 印章,偽簽「葉晟亨」署名,而偽造「葉晟亨」名義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及印鑑卡,連同前述偽造「葉晟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行使之,並領取前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之權益及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雅政開 立系爭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賴俊彥及胡 怡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張雅政並自胡怡祥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央存款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總命令印」之公印共4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及「 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 顆,並以前開公印及印章 ,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等資料,足生損害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性。嗣於97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許,由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佯裝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之警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先後撥 打電話予張雅惠,訛稱:因張雅惠之金融帳戶為人頭戶,涉 嫌幫助詐欺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 並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始能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且傳真前 開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及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資 料予張雅惠,致使張雅惠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 18 萬 元,並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 上開款項旋遭胡怡祥指示賴俊彥開車搭載張雅政至前開銀行 ,由張雅政持前開偽造之「葉晟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提 領17 萬 元,胡怡祥張雅政各分得3 %之不法利益,賴俊 彥則取得2 至3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胡怡祥匯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至此張雅惠始知受騙,乃報警並由警於前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印鑑卡上採得 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張雅政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偽造前揭「葉晟亨」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等情,被告賴 俊彥、胡怡祥另坦承於97年10月21日提領前揭詐騙所得匯入 系爭帳戶之金額等情,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伊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有偽造前揭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公文書,並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云云;被告張雅政另辯稱:其未前往提領17萬元云云 。惟查:
㈠被告持偽造「葉晟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 怡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葉晟亨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 定書(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9791號警卷第22頁)、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偽造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4至28頁)、證人葉晟亨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0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8551號鑑驗書 1 份等件附卷可佐,應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而被害人張雅惠曾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行 騙,並於97年10月21日存入18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雅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卷面、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23頁)、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3326號偵卷第40頁)、 取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又上開款項由被 告胡怡祥指示被告賴俊彥開車搭載被告張雅政至前開銀行, 由被告張雅政持前開偽造之「葉晟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 提領17萬元,被告胡怡祥張雅政各分得3 %之不法利益, 被告賴俊彥則取得2 至3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被告胡 怡祥匯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胡怡祥賴俊彥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張雅政雖辯稱其並 未前往提領17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胡怡祥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現金17萬元應該是張雅政提領的,因為帳戶是何 人辦的,何人就負責領取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437號



偵卷第27頁),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張雅政申辦,則被告張 雅政出面領取較易應對銀行之查核,被告胡怡祥所述何人辦 帳戶就由何人負責領款等語,與常情相符,況被告胡怡祥於 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無論其就被告張雅政部分如何陳述,均 無解於其罪責,其無故意誣陷被告張雅政為共犯之必要,是 被告張雅政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三人雖以不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置 辯,然被告賴俊彥胡怡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悉有自 稱為公務機關人員對被害人聲稱如何按照指示配合辦案之詐 騙手法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被告張雅政賴俊彥更明確陳述其係應徵入詐騙集團 負責開戶及收款,被告胡怡祥則負責接聽大陸詐騙集團電話 情事。且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深信被害人已陷於錯誤, 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理應會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任由無信賴關係之生手為 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 高風險,而讓本該輕易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自應避人 耳目免遭查獲,足認渠等自均為集團成員無訛,且對該集團 之犯罪手法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詐騙集團成員用何種手法 行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已屬可疑。況被告張雅政負責開 戶及提領款項、胡怡祥負責接聽電話可得之報酬為領取金額 之3 %,經換算本次詐騙被害人張雅惠之金額則可得5,40 0 元;而被告賴俊彥載送張雅政每次可得之報酬,則係2 至 3,000 元,顯已逾越正常合理之薪資報酬,若謂渠等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手法並不知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三人否 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要無可 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年臺 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怡 祥三人既屬同一犯罪集團,由胡怡祥負責接聽其他集團成員 之來電,再指示被告張雅政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賴 俊彥負責搭載被告張雅政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其等對該詐 騙集團偽造上揭止付聲明書、偵查卷宗卷面、執行財產聲請 書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 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 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 之結果承擔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 、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全 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 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 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 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 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 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戶籍法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身分證,非必偽 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 括偽造公印文在內,是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縱其中之製作名義機關部分屬虛構,或名稱不完整 ,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上有「內政部印」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



1 張,再由被告賴俊彥陪同張雅政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 化分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健保局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 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並持以向該金融機 構申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葉晟亨」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名、指印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身分證、健保 卡及上述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 人以一 行為,同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㈣另被告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公印及印章,並偽造上開公文書,由成員佯裝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而向張雅惠 騙取財物,並由賴俊彥搭載張雅政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 造取款憑條提領財物,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另涉犯刑法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然在事實欄 部分既有載明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 及書記官,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等文件並持之向被害 人提示,此部分顯係漏載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被告3 人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犯此部分各罪,而由其他共犯 實行偽造公印、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以 共同犯罪意思共同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桃園地方 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冒用公務員 官銜之行為,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向張雅惠詐取財物並以一提領存款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張雅政賴俊彥胡怡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胡怡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 任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犯已紊亂 文書真正之秩序及危害對司法機關之信賴,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渠犯 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張雅政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 紙附卷可佐, 暨渠等分工之程度、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4 張,均已因被告等人之行使行為而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 有,爰僅就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雖均為被告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三 人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僅 就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予被害人張雅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印 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 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印」之公印共4 顆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 顆均屬偽造,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 1 │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葉晟亨」署名1 枚、「葉晟
│ │定書 │亨」印文1 枚 │
├──┼─────────────┼─────────────┤
│ 2 │印鑑卡 │「葉晟亨」署名共3 枚、「葉│
│ │ │晟亨」印文共6 枚 │
├──┼─────────────┼─────────────┤
│ 3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葉晟亨」署名1枚 │
├──┼─────────────┼─────────────┤
│ 4 │偽造之「葉晟亨」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
│ │ │枚 │
├──┼─────────────┼─────────────┤
│ 5 │偽造之「葉晟亨」全民健保卡│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 │
│ │ │枚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查卷宗卷面 │文1 枚、「中央存款保險局」│
│ │ │公印文1枚 、「地方法院檢察│
│ │ │官張春暉」印文1 枚 │
├──┼─────────────┼─────────────┤
│ 3 │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請書 │處凍結管總命令印」公印文1 │
│ │ │枚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葉晟亨」印文1枚 │
│ │偽造之「葉晟亨」印文1枚 │ │
├──┼─────────────┼─────────────┤
│ 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管總命令執行處印」、「桃園│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
│ │ │款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總命令│
│ │ │印」之公印共4 顆及「地方法│
│ │ │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章1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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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