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11號
CHDM,99,簡上,211,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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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三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19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表示原審判處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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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