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9號
CHDM,99,易,159,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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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朝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1月間,在江水通之叔叔江金勇所經營之杰緣閣佛具神桌 店(下稱杰緣神桌店,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7 號 ),以其與新竹郵局總局等公務機關關係良好,可分別介紹 江水通之大媳婦尤家榕、小兒子江典彰、三兒子江典憲及其 女友分至新竹郵局總局、自來水廠、彰化監理站及員林郵局 等公家機關任職,惟須每人繳納報名費新臺幣(下同)9,00 0 元及活動費35萬元,用以打通關節之方式,致江水通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陳朝丕陳朝丕再交由不知情之妻歐秀英保管。期間陳 朝丕為更取信於江水通,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 9 日、同年12月12日)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合計105 萬 元),在杰緣神桌店交予江水通,作為活動費之擔保,並於 不詳時間,在杰緣神桌店,與江水通簽立委託書1 紙,表示 代尤家榕找工作並未收取報酬,使江水通誤信所交付之金錢 均係供打點公家機關人員以取得職缺之用,陳朝丕並未居間 收取金錢。陳朝丕見上開款項均能順利得手,即承接上開犯 意,接續於98年12月12日打電話予江水通,以佯稱介紹江典 憲之工作由彰化監理站變更為臺中港港務局,活動費提高至 45萬元須再補交10萬元,加上介紹江典憲之女友至員林郵局 之活動費35萬元,應於98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杰緣神 桌店給付45萬元之方式,再使江水通陷於錯誤,惟江水通通 知尤家榕寄回相關證件影本,尤家榕察覺有異,阻止江水通 交付最後之45萬元,並向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 查證,江水通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此部分始未得逞。嗣經 警於98年12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杰緣神桌店因另案緝 獲陳朝丕,當場扣得陳朝丕前開部分詐騙金額17萬2,000 元 ,並在被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12 巷7 號之住 處扣得部分詐騙金額55萬3,000 元及被告所有用以包裹上開 金錢之塑膠袋2 個及毛巾1 條(扣得詐騙金額合計72萬5,00



0 元,業已返還江水通)。
二、案經江水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朝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水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尤家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江金勇於偵訊中、證 人歐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委託書1 紙、陽信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TH2243 5 、WG0000000 、TH224355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 張 及被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12 巷7 號居所2 樓 平面圖1 紙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此外,尚有扣案之塑 膠袋2 個及毛巾1 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均於附表所示之 同一地點,多次以介紹工作之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使 被害人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 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 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 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詐欺 前科,且詐騙手法均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8837號起訴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自99年2 月26日起 至99年11月3 日止,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欲與被 害人和解,然事後皆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遲至本院審理期 日,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事後亦未與被害 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不佳且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事;復衡 酌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 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 明。至扣案之塑膠袋2 個及毛巾1 條,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包 裹上開詐騙金額,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款 項 │備 註│
├──┼──────┼──────┼───────┼───┤




│1 │98年11月26日│彰化縣員林鎮│報名費9,000 元│ │
│ │ │浮圳路2 段16│ │ │
│ │ │7 號「杰緣閣│ │ │
│ │ │佛具神桌店」│ │ │
├──┼──────┼──────┼───────┼───┤
│2 │98年11月27日│同上 │活動費35萬元 │ │
├──┼──────┼──────┼───────┼───┤
│3 │98年12月7日 │同上 │報名費9,000元 │ │
├──┼──────┼──────┼───────┼───┤
│4 │98年12月8日 │同上 │活動費35萬元 │ │
├──┼──────┼──────┼───────┼───┤
│5 │98年12月10日│同上 │報名費9,000元 │ │
├──┼──────┼──────┼───────┼───┤
│6 │98年12月11日│同上 │活動費35萬元 │ │
├──┼──────┼──────┼───────┼───┤
│7 │98年12月12日│同上 │報名費9,000元 │ │
├──┼──────┼──────┼───────┼───┤
│8 │98年12月13日│同上 │活動費45萬元 │未遂 │
├──┼──────┼──────┼───────┼───┤
│ │合計 │ │108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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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