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23號
CHDM,99,易,132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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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2、
9923、100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世旻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99年4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5時15分許之間,在林茂昌位 於彰化縣永靖鄉新圳巷82弄12號住處,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 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茂昌所有聲寶 牌液晶電視1臺(機型:LM-32V22,機號:00 0000000號) ,得手後放置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06號住處, 供己使用。
㈡99年7月底某日下午11、12時許,在張錦森所有位於彰化縣 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61巷28號未有人居住之農舍(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未上鎖之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張 錦森所有冷氣空調用之鋼管20公斤及飛行傘1套,得手後將 飛行傘1套放置於彰化縣永靖鄉○○路79號對面鐵皮屋工寮 內。
㈢99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旁未 有人居住之工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門旁空隙 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買淑芬所有舊鐵材30公斤得手。 ㈣99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80號 對面花園未有人居住之工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由未上鎖之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詹鎮鈴所有舊鐵材20公斤 得手。
㈤99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進入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195 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 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竊 取詹益枝所有電纜線約100公斤及銅牌1座得手。 ㈥嗣經警分別於99年9月16日及99年10月27日持搜索票及於99 年10月6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㈤之犯行 ,張世旻於有偵查權人發覺其上開㈢㈣犯行前,向警員自首 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旻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是 跟顏瑞德一起去偷的,且該部分竊盜犯行業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二個案子是同一個案件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昌、張錦 森、買淑芬詹鎮鈴詹益枝及證人張世昌、陳東銘、胡振 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3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管字第48號函及 消費者登錄資料、被害人張錦森之中華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 協會會員證影本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業據判決確定云 云,經查:被告張世旻與共犯顏瑞德2人,曾因於99年10月6 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95號,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詹 益枝所有之電纜線得手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07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0年1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竊盜犯行,其行為之地點與被害人固然相同,但其行 為之時間、竊取之物品、是否具有共犯等情,則不相同,被 害人詹益枝亦述明分別於99年10月3日10時許、同月6日4時 許分別發現失竊等情,此據其警詢證述明確,可見上開已判 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與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顯非同一案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二案為同一 案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 月26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修正公布, 於同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法條,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世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持以行竊使用之 油壓剪1把,係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 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及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先後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未 慮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於99年9月23日分別2次竊 盜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率認係接續犯云云,尚 有誤會。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 偵查權人發覺其上開㈢㈣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



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欠 缺自我控制能力,並考慮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用以行竊之油 壓剪1把,雖為被告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 有,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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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