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良發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與其孫子前往彰化 縣花壇鄉○○路○段225 號白沙國民小學前之早餐店用餐, 適黃榆淨於該店內與某國小學童發生爭執,黃榆淨並因故將 早餐店內之桌子翻倒,引發許良發之不滿,許良發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白沙國民小學前 ,在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以「瘋女人(台語),七早八早 就在那裡翻桌子。」等語侮辱黃榆淨。
二、案經黃榆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養子周詠御、證人即告訴人子楊承瀚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早餐店老闆王炳章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許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其因 不滿告訴人黃榆淨與國小學童在早餐店發生爭執時翻倒桌子 ,而心生怨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良發因故與告訴人黃榆淨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路○ 段225 號白沙國民小學前,以「如果妳 是我的小孩,我就要打死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良發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
㈡訊據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對告訴人黃榆淨稱:「如果你是我的 女兒,七早八早給人家翻桌,我就要打死妳。」等語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榆淨、周詠御及楊承瀚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無誤。 ㈢惟按刑法第305 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 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 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 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 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 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刑事會 議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 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 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 恐嚇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所述之上開話語,雖稱「我要打死妳」,惟該危 害之通知係以「如果妳是我的女兒」為先決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如危害之通知仍取決於不確定之條件,尚不足以構成 恐嚇罪,遑論此危害之通知係取決於確定不可能發生之條件 ,更難以恐嚇罪相繩。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上 開時、地告訴人翻倒早餐店之桌子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 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實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即屬恐嚇罪 之犯行,尚屬誤會,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