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0
8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99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逸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8年5 月13日22時30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T-0259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 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63 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右側車身並佔用部分快車道,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適謝武 君騎乘車牌號碼KHA -559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林家逸上開停放於路旁佔用部分快車道之自用小客 車車頭,謝武君因而受有胸背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林家 逸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留置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武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
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 武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函及所附謝武君之病 歷資料各1 件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放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謝武君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核與臺灣省彰化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28日彰鑑字第09856021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394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9 年11月17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認定意見相符( 見98偵7202號偵查卷第11-14 頁、第19頁,及本院99交簡上 60號卷第54-72 頁)。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 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謝武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留置 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 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員警陳俊 宏所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足參(見警卷第19頁、第2頁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得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固屬有據。惟就被告 之自首情形,疏未審酌,被告雖未執此為上訴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逆向停車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受傷,被 告任意逆向停車且車身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存有過失,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謝武君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上停 於路旁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5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謝武君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彰移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 可據,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