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勝
陳玫婷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洪成國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
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張維勝、陳玫婷、洪成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
三、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慶南於民國93年2 月18日起至97年 3 月11日止,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29 00、2901地號土地犯盜採砂石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471、36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 件審理,被告張慶南所涉罪嫌,與前揭竊盜案件經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經查:
㈠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 號竊盜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5 月8 日彰檢良速98偵2708字第19204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 章在卷可稽,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 號一案於98年12月4 日宣示判決審結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是以 ,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未逾依法得追加起訴之期間,合 先敘明。
㈡被告張慶南前於98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所涉竊盜與追加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該當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無訛,而被 告江聰明部分,檢察官係以其與被告張慶南共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嫌,核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另被告曾 文智、曾俊杰、謝連皇就追加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張慶南 並無共犯關係存在,然該3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與被告 張慶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間,一係負責自台懋 公司、東麗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一係負責提供土地供堆 置,其等犯行於時間、地點上有部分合致,堪認合於「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此外,渠等所清除、處 理或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均屬同一,證據資料共通,如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將可避免裁判歧異,與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容許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收訴訟經濟之效無違。綜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核無不 法,應予准許。
㈢然被告張維勝、陳玫婷、洪成國3 人,均非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42 號案件被告,且與該案被告間,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 ,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又被告3 人所涉者, 亦非與該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 件,而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 號竊盜案件並非相牽連案件 ,自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則檢察官就被告張維勝 、陳玫婷、洪成國所涉上開犯嫌部分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曾文智、曾俊杰、謝連皇、江聰明、張慶南,業經檢 察官合法追加起訴,已如前述,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