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5號
CHDM,100,聲,245,201101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村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76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村富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6 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村富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 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6 號 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 1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22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 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 ,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受賄款 項現金3000元,係被告鄭村富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 賄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依據。惟: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 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 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 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 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 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 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 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 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 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 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 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再按刑法第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所收受賄賂沒收之規定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規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該條規定「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應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之「所收受之賄賂」,自非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 而,本案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 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