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 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 不得逾上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