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5號
CHDM,100,聲,215,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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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連志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受刑人連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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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99年1月25 │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簡字│99年4月 │臺灣│99年度簡字│99年8月 │彰化地檢│
│ │ │4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736號 │22日 │彰化│第736號 │27日 │99年度執│
│ │ │易科罰金│ │1129號 │地方│ │ │地方│ │ │字第4899│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號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9年1月2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1月│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彰化地檢│
│ │ │7月。 │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760號 │24日 │彰化│第760號 │21日 │100年度 │




│ │ │ │ │2502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36│
│ │ │ │ │ │法院│ │ │法院│ │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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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