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6號
CHDM,100,簡,96,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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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銪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柿銪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116-SJ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116-SJ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柿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無故持有殺傷 力槍枝罪、製造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嗣於91 年5月30日確定。又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7年11月5日確定 。三案定應執行刑2年2月,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98年10月29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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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