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號
CHDM,100,簡,64,201101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樑
      黃世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樑黃世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世宏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員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2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郭國樑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 09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詎2 人仍不知悔改,復與施江進施富仁(2 人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百姓公廟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壹副為 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13支」之方式,由各家 賭客各分13張撲克牌,並分成前、中、後3 組各3 張、5 張 、5 張,賭客間彼此再按各組比較輸贏,若前、中、後3 組 皆贏者(俗稱打槍),即可獲得3 組皆輸者(被打槍者)之 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查獲過程中有部分遺失而僅 扣得39張)及賭資共200 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郭國樑黃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江進施富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5張、撲克牌1副(共39張)及賭資共200元。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賭博之前科,竟仍再犯本件賭 博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尚之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 1 副(共3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200 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