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諒
鄭鴻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51、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誌諒、鄭鴻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骰子肆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鄭誌諒、鄭鴻鵬、盧耀濱、吳樹林等4 人(後2 人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4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14之1 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 ,以骰子4 顆及碗公1 個為賭具,輪流作莊,每人每次押注 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相同金額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賭 金全數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前開處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5800元、骰子4 顆及碗公1 個。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鄭誌諒、鄭鴻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耀濱、吳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7張。
㈣扣案之賭資5800元、骰子4顆及碗公1個。三、查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鄭鴻鵬前 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而被告鄭誌諒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 博之方法係以骰子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 輕,暨犯後被告等二人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80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 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