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號
CHDM,100,易,5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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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 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於88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569 、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案);復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執行 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2 案);再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另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3 案與第4 案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 ,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某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 號之8 上開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後,蘇浚宏當場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經同 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浚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8日報告編 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5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 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 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 來源係綽號「建治」之人,並指認劉建治,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在被告於99年10 月14日於警詢供出劉建治(綽號「建治」)之前,檢警即已 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劉建治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展開偵 查,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於99年9 月30日搜索劉建治位 於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 號之住處,此有本院搜索票、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劉 建治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3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劉建治涉嫌販賣毒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 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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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