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6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麗鈴於民國98年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1號「 新滋味卡拉OK店」認識曾鶯後,得知曾鶯持有案外人王素宮 簽發之本票5張而催討無門一情,遂向曾鶯表示願協助伊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並與曾鶯一同持上揭本票前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欠缺王素宮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而無法辦理。詎呂麗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向曾鶯佯稱其與鄭汝芬立委關係 良好,可請託鄭汝芬立委協助處理本票裁定,但需交付車馬 費給鄭汝芬立委之助理云云為由,致曾鶯陷於錯誤,而自98 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多次在曾鶯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330巷24號住處、呂麗鈴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111巷26號1樓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往和美鎮地區之 某7-11便利商店等地,接續交付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金錢予呂麗鈴,而呂麗鈴為取信曾鶯,則簽發面額7萬5千 元、5萬2千6百元及6千8百元之本票各1紙予曾鶯以為保證。 嗣曾鶯因始終未接獲法院之本票裁定或通知,始悉受騙。二、案經曾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麗鈴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鶯於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其雖先後多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但因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屬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對其 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於出獄後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