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8號
KSHV,106,上,5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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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視同上訴人陳敏漢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為視同上訴人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陳敏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且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 172 頁)。本件訴訟自應由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為視同 上訴人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陳耀輝請求本院裁定 命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為視同上訴人陳敏漢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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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