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5號
CHDM,100,撤緩,5,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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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薛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薛園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於99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0日 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交簡 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 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 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規定, 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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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