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號
CHDM,100,撤緩,2,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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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99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全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99年5月2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22日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 以9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99年5月26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22日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 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 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 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之。且查被告前次係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 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而受有期徒 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2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再者,2案犯罪時間均為99年2月22 日,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即係因員警到場處理前開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時,被告毆打處理員警所致,是2案不但犯罪 時間相近,起因亦互有關連,妨害公務既經本院斟酌其犯後 態度等各情給予緩刑之宣告,後案亦僅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3月之刑罰,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 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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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