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8號
CHDM,100,交聲,88,20110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浚榮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
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台幣伍仟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 鄭浚榮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5Q-819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47 號前(原處分書誤載為彰水路1段)時,經警換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1.075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檢 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本 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經換測其酒測值達1. 075MG/L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 並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 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 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 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 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 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 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 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 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 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 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 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 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 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 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 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 予公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 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 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 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 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 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 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 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



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 規定之適用。
(三)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監理機關雖不 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 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 訴處分支付公庫金額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 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 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 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 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偵字第99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 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40,000元,而異議人業已繳交履行完成,並於100年1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其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 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僅40,000元,既未達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裁處之罰鍰45,000元,揆諸上 揭說明,仍應補納不足罰鍰差額部分之5,000元。本件原 處分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緩,其中逾5,000元部分( 即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40,000元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 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 要,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中關於罰鍰逾5,0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 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 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



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