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即受處分人 王心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心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心恬於民國98年9月 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WS─198號重型機車,於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機車引道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55以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其汽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濃度值0.55MG/L」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100年2月16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部 分已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查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年(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吊扣),於法應無不合;又緩起訴 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無異議人所謂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法律規定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署檢察官處 以緩起訴處分,並業已於99年4月21日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履行服40小時之義務勞役,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23日 期滿,唯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 元以上60000 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 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亦 有明定。惟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 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 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 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 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 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 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 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 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 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通億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之違規事實,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為緩 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收到檢察署通知後之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 於98年9月2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 起訴期間復於99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彰警局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1日彰檢文執強99執聲他1546字第57 9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 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 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 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 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 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 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 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檢察官既以本 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服義務勞務40小時, 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則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 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 限制影響,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 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 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 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 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
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 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 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 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 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 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 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 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 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 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 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 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 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 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 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 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 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 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 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 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 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 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 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 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服義務勞務之實 質制裁,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 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 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 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 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4號、第11 41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
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 ,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 有未洽。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 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 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 綜上,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五、至於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 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 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 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究其 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 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 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 法僅能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並未就受處分 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綜上,原 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前段、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