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9號
CHDM,100,交簡,9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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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燕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4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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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