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4號
CHDM,100,交簡,9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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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補充更 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2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彰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 1 案嗣經減刑並與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 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 56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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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