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3號
CHDM,100,交簡,17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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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飲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險 ,有不當之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 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亳克,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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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