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敏雄
張黃順敏
張仕潔
張惠慈
張曉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張敏雄拆除屏東縣○○鎮○○段○○○號建物,並將該屋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遷讓返還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鎮○○段○○○○○○○號建物;㈢上訴人張敏雄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玖元;㈣上訴人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金額,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敏雄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 、000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恆春段000 、000 建號,下稱 000 、000 建號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張敏雄所有之同 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恆春段000 建號),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並與000 、000 建號建物 共用門牌號碼即恆春鎮中山路000 號(三棟房屋坐落之位置 如附圖一所示)。惟張敏雄實際上並未取得伊之同意而無權 占用000 地號土地興建000 建號建物,並擅自搭建如附圖二 編號C 部分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張敏雄拆除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敏雄給付起訴前5 年按其占用面積、依000 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 元之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4,905 元【計 算式:5200×(25.97 +52.84 )×10% ×5 =204905】; 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伊3,415 元之不當得利。又張敏 雄、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等人(下稱張敏雄 等5 人)未經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000 、000 建號建物,致 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18 4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000 、000 建號建物,並連 帶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至其等遷讓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依其等占用之面積、並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加計依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中山路000 號房屋之標準租金273,874 元計算,張敏雄等5 人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共 計為2,101,095 元,並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5,1 09元等語。並聲明:㈠張敏雄應拆除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鐵 皮屋,且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905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5 元。㈡張敏雄等5 人應將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000 、000 建號建物,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1,095 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5,0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㈠張敏雄應拆除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被上訴人170,6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845 元。㈡張敏雄等5 人應將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即000 、000 建號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776,570 元本息,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10元。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張敏雄胞弟。系爭土地於70年間由 二人母親張○○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73年間,二人委託許○仁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 、00 0 建號建物,並分別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000 建號 建物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00
0 建號建物則係於62、63年間,以被上訴人及張○○妹為起 造人名義所興建,並作為旅社經營之用。因被上訴人自幼即 離家在外地求學、就業,長年在台北定居,000 、000 建號 建物長期以來均由留在家鄉之親族經營旅社使用,張敏雄並 按期繳納81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此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足見其有同意張敏雄等5 人使用房屋。況 被上訴人就中山路000 號房屋亦繳納租金所得稅賦多年,足 認其與張敏雄間就系爭土地及000 、000 建號建物業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租金則由張敏雄以負擔房地之相 關稅賦、水電費用等代為給付,其租金雖低於巿面標準,但 因可照護系爭土地、建物,又可全兄弟情誼,乃情理之常。 租期則因未以書面方式簽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 條之規 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 、張曉綺雖非承租人,然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 例要旨所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其等既非無權占 用,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等語為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敏雄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母親張○○妹於70年5 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㈡張○○妹於62、63年間以自己及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出資於 0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000 建號建物,作為旅社使用。 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就000 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000 、000 建號建物於74年間同時興建。000 建號建物坐落 於000 地號土地上,於76年2 月間登記為張敏雄所有;000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76年2 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㈣張○○妹於89年5月14日死亡。
四、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張敏雄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000 建號建 物?
張敏雄主張000 建號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並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38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同意使用土地情事,辯稱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並非真 正云云。查:
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000 、000 建號建物係由建築師許○仁於74年4 月間出具張 敏雄及被上訴人聯名委託之委託書,及被上訴人同意以重測 前地號79-1、74-3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 76年2 月25日同時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張敏雄與被 上訴人名下,有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 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 、13、137 、138 頁、本院卷第95、96、103 、104 頁)。 ⒊被上訴人供稱:000 建號建物是父母出資後,登記在伊名下 ,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這二棟房子,建物權狀都由父母保 管;000 、000 建號建物是父母出資由建築師興建的,房屋 坐落之基地是父母留給伊的;伊沒有留印章在老家,房子蓋 好後伊有回去,所以伊知道,蓋房子時,伊不知道當時的基 地已經登記給伊了,幾年後伊母親才跟伊說房子是伊的;伊 父母原使用000 、000 建號建物經營旅社,其等死亡後,張 敏雄仍持續使用房屋經營旅社;張敏雄一家自000 建號建物 蓋好後,就住在裡面;000 、000 建號建物都是用旅社的格 局,只是在000 建號建物建照上寫旅館(用途);三棟房屋 權狀原都由張○○妹保管,張○○妹過世後,才由伊保管等 語(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是以000 、00 0 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係張○○妹所有,張 ○○妹出資並委託建築師興建000 、000 建號建物,且於興 建完成後,將000 建號建物登記予張敏雄所有,000 建號建 物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000 建號建物仍規劃為旅社格 局,併同000 建號建物經營旅社使用,與民間為避免日後產 生遺產紛爭,父母於生前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將新建之房 屋所有權逕自登記在子女名下,但實際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限仍掌控在父母手中之常情相符。則張○○妹提供原登記 在自己名下之土地以興建000 、000 建號建物,事實上乃管 理、處分自己實際上之原有資產,與土地、建物非同屬一人 所有,建物所有人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之情況,容屬有 間,可否逕謂000 建號建物使用所坐落之基地並未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並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雖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其留設之印 鑑章(原審卷一第147 、148 頁)不符,其並未同意云云。 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涉及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 原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且依前述,當時係張○○妹在自 己原有土地上委託建築師興建建物,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應係張○○妹為達興建房屋之目的所出具者,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明知000 、000 建號建物為張○○妹出資、同時 興建之合法建物,000 建號建物完工後即由張敏雄占有使用 ,事後經張○○妹告知其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亦長年未對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為000 建號建物之基地乙節有何反對或爭 執,足見其縱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事後亦應已有 默示同意000 建號建物使用所坐落之基地之意。自難僅以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且其上印文與被 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遽為不利於張敏雄之認定。 ⒌況上開同意書乃用以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於建築完成後,據 以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1條),再據此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以取得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房屋興建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所 有人望之即明遭人占用土地建屋之事實,並無隱匿之可能, 如非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屋者並無大費周章委聘建築 師申請建照興建,又明目張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無懼遭土地所有權人發覺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之理,故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房屋,乃合於常 理。是張敏雄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興建000 建 號建物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提供土地云 云,誠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⒍至張敏雄雖係以000 、000 建號建物均為張○○妹所建,房 屋基地亦為張○○妹所有,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000 建號建物於存續期間內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非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惟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係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於興建000 建號建物時業已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況,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然本院認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000 建號建物之興建,000 建號建物因被上訴 人同意使用基地而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已如前述。自不因張敏 雄錯誤主張應適用之法律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張敏雄拆除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000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要求張敏雄拆除000建號建物,並返還該屋所占用之基
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張敏雄並不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而000 建號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為25.97 平方公尺,除屋頂突出物外,並無其 他附屬建物,其西側土地上原亦無其他建物,有其申辦建物 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足 證系爭鐵皮屋並非與000 建號建物同時興建,而為張敏雄事 後所興建。而張敏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同意 提供000 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外,尚同意提供系爭鐵皮屋坐 落之基地供其使用,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除000 建號建物所 坐落基地外之其他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詳後述)。此外 ,張敏雄復未能提出其有何種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則被上 訴人請求張敏雄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敏雄等5 人遷讓返還000 、000 建號房地有 無理由?
⒈張敏雄主張其就000 、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以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為使用對價,被上訴人並就中山路000 號房屋申 報租金收入,並補稅,足見二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 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
⑵被上訴人固於97、98年度自行申報就中山路000 號房屋有租 金收入,惟觀其於97年度申報租金收入為156,108 元、必要 費用為67,126元,98年度租金收入為60,000元、必要費用為 25,800元(本院卷第55、56頁),就同一出租標的物,在當 時租賃市場行情並無太大變化之情況下,租金竟驟降2 分之 1 以上,顯不合理。且依張敏雄所提出歷年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明細表所示,自91年起至103 年度,各年度所繳交之稅 金總額均未超過46,000元(原審卷二第6 頁)。如雙方確有 以地價稅、房屋稅之金額為租金之約定,此為客觀可計算得 出之金額,被上訴人何需申報高於稅金之數額而使自己額外 負擔稅賦?且除此二年度外,99、100 年度並未見被上訴人 有自行申報租金收入之紀錄(本院卷第57、58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當時因張敏雄使用上開房屋作為旅館使用,其屢遭 國稅局認定有租金收入而遭課稅,只好先隨意申報等語,並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有補繳租金所得賦稅情事,然被上訴 人供稱曾向稅捐單位反應,惟稅捐單位表示不管被上訴人有
無使用,只要有營業,就認有租賃關係,要課徵租金所得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000 建號建物興建之用途即供 為旅社使用(本院卷第71頁),張敏雄亦確使用該屋經營旅 社,被上訴人在無法解釋其與張敏雄間就房屋使用紛爭之情 況下,依稅捐單位認定結果如數補繳租金所得稅額,以避免 行政訴願、訴訟之繁瑣程序,並避免因遲繳稅金而遭科處滯 納金,並不違反常理。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申報租金收入所 得並繳納稅金,即認定雙方間確已有租賃之合意並為租金之 約定。
⑶張敏雄固指其長年繳交000 、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稅賦 ,被上訴人並陳稱:伊向張敏雄反應多繳租金所得稅,上訴 人自認已經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認為已經盡了繳稅的義 務等語,由此可證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 之繳納義務已達成協議,否則張敏雄不會回應已盡繳稅義務 ,不願再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所得多繳之稅金(本院卷第122 頁)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知悉張敏雄代繳 房屋稅及地價稅情事,並不能證明雙方即有以房屋稅及地價 稅之繳交為租金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再向張敏雄反 應因此多繳租金所得稅情事。況考量經濟、物價波動,如屬 長期性租約,通常租金會逐年緩步調漲,然依張敏雄提出之 繳納租金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二第6 頁),其繳納之稅金係 逐年下降,亦即其所謂之租金是逐年調降。且被上訴人空有 建物及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卻無法使用,張敏雄代繳逐年調降 之低額稅金,並已明白表示無補貼被上訴人所得收入稅金之 意,顯見其並未顧慮與被上訴人間之兄弟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上訴人衡情應無同意以逐年降低之地價稅、房屋稅為系 爭土地及000 、000 建號建物之租金,而遭國稅局以當時之 經濟、市況核課高額之租金收入所得之理。此外,張敏雄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確有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充為 租金之合意,其主張就000 、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至張敏雄所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裁判係雙方有以繳交地價稅及房 屋稅以抵租金之約定,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已有租金之 約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張敏雄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繳交地價 稅及房屋稅抵付租金之有利心證,其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 租賃之合意,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000 、000 建號建物 及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又張敏雄主張 有權占用之依據為借貸關係,其並明確表示不主張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則本院自無庸再
審酌雙方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此外,張敏雄未能提出其 有何占用000 、000 建號建號及系爭土地(除000 建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敏雄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 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查 張黃順敏為張敏雄之妻(原審卷一第38頁),基於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張敏雄使用上開房地,應屬占有輔助人。張仕潔 、張曉綺為張敏雄子女,張惠慈為張仕潔之妻(原審卷一第 37頁),其等雖未與張敏雄設籍於同戶。然000 、000 建號 建物長期由張敏雄佔據經營旅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張仕潔、張曉綺、張惠慈使用上開房地顯無為自己占有之意 ,其等就上開房地所為之管領,應係受父親張敏雄指示所為 ,此亦經張敏雄陳明在卷。是張仕潔、張曉綺、張惠慈自亦 屬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張仕潔已婚且另有房地可居住 云云,並不影響其等並無為自己占有之意而僅受張敏雄指示 占有之事實,並無可採。從而,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 、張曉綺既均為占有輔助人,依前開規定,僅張敏雄為占有 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遷 讓返還000 、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上訴人請求張敏雄等5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張敏雄無權占用000 、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除000 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 ,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均為占有輔助人,僅 張敏雄為占有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張敏雄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其請求張黃順敏、張仕潔、張惠慈、張曉綺與張敏雄連帶 負給付之責,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 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 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且坊間承租房屋者,亦鮮有 將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分開計算租金者。況000 、000 建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000 、000 建號建物本身並無無權 占用所坐落基地之問題。是於計算張敏雄無權占用000 、00 0 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之租金時,自應將房地視為一體 而為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分別計算房屋、基地租金云云, 並非可採。又國稅局曾於97年間就000 、000 建號建物作為 旅館使用部分核定當年度標準租金為273,874 元即每月22,8 23元(計算式:273,874 元÷12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 原審卷一第14頁);復審酌000 、000 建號建物原雖作為旅 社之用,然屋齡已逾30年且設備老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14 、115 頁),於旅館市場上並不具 競爭優勢,並考量該屋坐落位置、經濟繁榮情況,認應以每 月2 萬元為計算000 、000 建號建物(含基地)租金行情之 標準,應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雖係於103 年2 月26日始登 記取得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2頁),然000 建 號建物於62年間興建時,被上訴人年甫11歲(51年生),出 資建築之張○○妹卻僅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起造人(原審卷 第102 頁),被上訴人事後據此取得000 建號建物之登記所 有權,張敏雄或其他兄弟姊妹亦未對此有何異議,足見張○ ○妹當時應即有將該屋之全部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即為000 建號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乙節,應為可採。是就000 、000 建號建物(含 基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張敏雄給付金額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⒊另就張敏雄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二編號 C 部分,及000 、000 、000 建號建物之間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天井空地部分,審酌各該部分土地面積不大且分散 在上開建物間,需配合各該建物使用,難以完整獨立運用, 經濟效益不大,認應以各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3 為計算租金行情之標準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云云,尚屬過高。是就附圖二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張敏雄給付金額各為如附 表編號2 、3 、4 所示。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敏雄給付起 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1,252,519 元,及自104 年10月 13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000 、000 建號建物(含基 地)與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0,7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敏雄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000 、000 建 號建物(含基地)與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52,519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並 返還前開房地日止,按月給付20,70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占用之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起訴前5 年應給付之金額 │104 年10月13日│
│ │ │(103.11.10~98.11.10) │起至返還日止每│
│ │ │ │月應給付之金額│
├──┼───────┼───────────────┼───────┤
│ 1 │恆春鎮城西段 │2 萬元12月5 年=120萬元 │2 萬元 │
│ │000、000 建號 │ │ │
│ │房屋(含基地)│ │ │
├──┼───────┼───────┬───────┼───────┤
│ 2 │附圖二編號A 天│申報地價 │以年息3%計算之│ │
│ │井空地面積 │(元/ ㎡ ) │金額 │11.07 9600×│
│ │11.07㎡ ├───────┼───────┤3%12=266 │
│ │(占用地號: │98年:8,116 │11.07 8116×│ │
│ │000) │ │3%=2695 │ │
│ │ ├───────┼───────┤ │
│ │ │99年:7,930 │11.07 7930×│ │
│ │ │ │3%=2634 │ │
│ │ ├───────┼───────┤ │
│ │ │100 年:7,930 │11.07 7930×│ │
│ │ │ │3%=2634 │ │
│ │ ├───────┼───────┤ │
│ │ │101 年:7,930 │11.07 7930×│ │
│ │ │ │3%=2634 │ │
│ │ ├───────┼───────┤ │
│ │ │102 年:9,600 │11.07 9600×│ │
│ │ │ │3%=3188 │ │
│ │ ├───────┼───────┤ │
│ │ │103 年:9,600 │11.07 9600×│ │
│ │ │ │3%=3188 │ │
│ │ ├───────┼───────┤ │
│ │ │合 計│16,973元 │ │
├──┼───────┼───────┼───────┼───────┤
│ 3 │附圖二編號B 天│申報地價 │以年息3%計算之│9.22×52003%│
│ │井空地面積 │(元/㎡) │金額 │12=120 │
│ │9.22㎡ ├───────┼───────┤ │
│ │(占用地號: │98年:6,400 │9.22×64003%│ │
│ │ 000) │ │=1770 │ │
│ │ ├───────┼───────┤ │
│ │ │99年:6,000 │9.22×60003%│ │
│ │ │ │=1660 │ │
│ │ ├───────┼───────┤ │
│ │ │100年:6,000 │9.22×60003%│ │
│ │ │ │=1660 │ │
│ │ ├───────┼───────┤ │
│ │ │101年:6,000 │9.22×60003%│ │
│ │ │ │=1660 │ │
│ │ ├───────┼───────┤ │
│ │ │102 年:5,200 │9.22×52003%│ │
│ │ │ │=1438 │ │
│ │ ├───────┼───────┤ │
│ │ │103 年:5,200 │9.22×52003%│ │
│ │ │ │=1438 │ │
│ │ ├───────┼───────┤ │
│ │ │合 計 │9,626元 │ │
├──┼───────┼───────┼───────┼───────┤
│ 4 │附圖二編號C 鐵│申報地價 │以年息3%計算之│24.83 ×5200│
│ │皮屋占用之基地│(元/㎡) │金額 │3%12=323 │
│ │面積24.83㎡ ├───────┼───────┤ │
│ │(占用地號: │98年:6,400 │24.83 ×6400│ │
│ │000) │ │3%=4767 │ │
│ │ ├───────┼───────┤ │
│ │ │99年:6,000 │24.83 ×6000│ │
│ │ │ │3%=4469 │ │
│ │ ├───────┼───────┤ │
│ │ │100年:6,000 │24.83 ×6000│ │
│ │ │ │3%=4469 │ │
│ │ ├───────┼───────┤ │
│ │ │101年:6,000 │24.83 ×6000│ │
│ │ │ │3%=4469 │ │
│ │ ├───────┼───────┤ │
│ │ │102 年:5,200 │24.83 ×5200│ │
│ │ │ │3%=3873 │ │
│ │ ├───────┼───────┤ │
│ │ │103 年:5,200 │24.83 ×5200│ │
│ │ │ │3%=3873 │ │
│ │ ├───────┼───────┤ │
│ │ │合 計 │25,920元 │ │
├──┼───────┼───────┼───────┼───────┤
│合計│ │ │1,252,519元 │20,7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