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宏一
相 對 人 蔡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正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蔡宏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宏一之妹即相對人蔡正慧(女、民 國65年年8 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發現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 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相對人蔡正慧 實施勘驗,於鑑定人吳景寬醫師前點呼其姓名、年籍均回答 無誤,亦能辨識家人及醫療團隊,並答稱學歷為國中程度, 簡易四則運算可正確回答,再詢問時間及定向,均可正確答
覆;本院於鑑定人吳景寬醫師前勘驗所見,其相對人外觀無 異狀,四肢健全。本院另就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精神分裂症患者,相對人自93 年開始有幻聽視、怪異言談及行為(例如把頭髮拔光)、在 外遊蕩等症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 性不佳。目前症狀仍明顯:近來多顯幻聽、被害妄想,認為 家人煮食有毒、說家人要謀財害命因而將保險退掉)、怪異 行為(為了不讓別人認出,只要頭髮一長長,自拔,說要存 發票存錢,有錢就購物等);其外表合宜,意識清楚,態度 合作、情緒平穩,有適當的眼神接觸,語言理解能力及流暢 度專注力尚可,反應及說話速度慢,現實感、思考判斷、認 知彈性度欠佳,其智力測驗較病前稍退化。精神方面,意識 清醒,思考內容貧乏,思考流程僵化,但尚可針對內容回答 問題,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由於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 差,已有多次住進精神病院,在藥物治療下,尚可維持簡易 之生活功能,但自我照顧功能低下,判斷力差,衝動控制力 亦差,即使持續治療仍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 減低,再依其過去就醫紀錄,只要一離醫療體系,藥物服從 性就非常差,短時間內快速惡化,達到精神混亂狀態,在穩 定治療中其辯識能力即已顯著減低,更遑論離開醫療體系等 情,有本院99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 年1 月12日100 附慈精字第 1000134 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蔡正慧確因精神障礙, 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宣告人蔡正慧未婚,無子女,亦無父母,蔡宏一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兄,為受宣告人蔡正慧之至親,有擔任輔助 人之意願,且認有輔助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蔡宏一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蔡正慧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蔡正 慧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