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96號
PTDV,99,訴,39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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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曹天宋
訴訟代理人 曹輝陽
被   告 黃李謹
      黃萬寶
      黃萬金
      黃金城
      黃麗珍
      黃福建
      黃福環
      黃福泉
      王黃秀里
      王黃和
      洪黃秀蘭
      陳煌鐘
      陳戊永
      陳茂森
      陳茂顯
      鄭陳秀絲
      蘇陳如志
      林陳如氣
      王石留
      王華山
      王國祥
      陳王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陽
            號4樓
被   告 陳王錦盆
      蔡王錦笑
           號
      王錦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興、黃陳妙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五九二地號、面積三四六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七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請求該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時不知原共有人黃興、黃陳妙夫婦二人已先後於民國47 年2 月13日及同年7 月20日死亡,未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中追加黃興、黃陳妙之繼承人黃李謹黃萬寶、黃萬 金、黃金城黃麗珍黃福建黃福環黃福泉王黃秀里王黃和洪黃秀蘭陳煌鐘陳戊永陳茂森陳茂顯鄭陳秀絲蘇陳如志林陳如氣王石留王華山王國祥陳王好陳王錦盆蔡王錦笑王錦票為被告,並追加命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而後分割,業據提出黃興、黃陳妙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黃李謹黃萬寶黃萬金黃金城黃麗珍、黃福 建、黃福泉王黃秀里王黃和洪黃秀蘭陳煌鐘、陳戊 永、陳茂森陳茂顯鄭陳秀絲蘇陳如志林陳如氣、王 石留、王華山王國祥陳王好陳王錦盆蔡王錦笑、王 錦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592 地號,地目旱 ,面積3465.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黃興、黃陳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 ,黃興、黃陳妙應 有部分各為1/4 。被告均係黃興、黃陳妙之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且被告均未就黃 興、黃陳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黃福環王石留王華山王國祥陳王好陳王錦盆蔡王錦笑王錦票陳述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55 頁)。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黃興、黃陳妙分別共有,且被告均係黃興、黃陳妙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第16至第69頁、 第10 1至第102 頁;第159 至第183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 無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 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現長方形,屬方整之土地,其北側 有原告種植之蓮霧以及其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南側則僅有 不知何人興建外觀廢棄之鐵皮屋,其餘均為空地,東側面臨 寬約4 公尺之泥土道路,西側面臨寬約3 公尺之小路,均可 玆對外連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第143 頁、



第137 頁、第151 頁),顯見系爭土地形狀方整,對外連絡 尚稱方便,且僅有北側有原告搭蓋鐵皮屋、種植蓮霧利用土 地情事,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自可達土地分割 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末查,被告均係黃興、黃陳妙之繼承人 ,所繼承者為其等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倘採用 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土地細分,難以利用,顯不適當, 況到場被告亦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認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於遺產分割前維持公同共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及被告依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始為公允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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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