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尤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盛營造有限公司、余秋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271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1,271 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
求被告工盛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治療終止時,按月
給付薪資37,400元,惟原告因傷所須之醫療期間尚無從確定,而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對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勞工之工資補償責任,最長為2 年,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為37
,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600 元(計算式
:37400x24=897600 )。又原告2 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
,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8,871 元(計算式:0000000+8976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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