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330號
PTDV,99,繼,133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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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330號
聲 明 人 李石金
      李嘉怡
      李鳳鳴
      李嘉盈
      李彥勳
      李彥輝
上二人法定 李石金
代理人   薛鳳葉
聲 明 人 李月霞
            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施勸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李石金李月霞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李
鳳鳴、李嘉怡李嘉盈李彥輝李彥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石金李月霞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 子女,聲明人李鳳鳴李嘉怡李嘉盈李彥輝李彥勳為 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死亡, 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繼承人 ,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石金李月霞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子女,聲 明人李鳳鳴李嘉怡李嘉盈李彥輝李彥勳為被繼承人 李施勸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李施勸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李石川尚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其有何喪失繼承權情事,此 有本院100 年1 月12日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前 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石川為法定 繼承人,聲明人李鳳鳴李嘉怡李嘉盈李彥輝李彥勳 之繼承順序尚在李石川之後,即聲明人李鳳鳴李嘉怡、李 嘉盈、李彥輝李彥勳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李石勇、李 月霞亦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 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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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