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327號
PTDV,99,繼,132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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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327號
聲 明 人 王紅毛
      王連春
      王連喜
      王國慶
      王桂蘭
      王桂香
      王連松
前列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王連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王桂英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死 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若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逾三個月始拋棄繼承,亦 難謂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桂英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 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聲明人王紅毛係被繼承人王 桂英之母,乃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於99年9 月17日接獲繼承 人郭貴鄰以存證信函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 實,聲明人王紅毛竟於99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 蘭、王桂香王連松為被繼承人王桂英之兄弟姊妹,惟被繼 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王紅毛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序繼承人為法定 繼承人,聲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蘭王桂香王連松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



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蘭王桂香王連松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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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