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325號
PTDV,99,繼,1325,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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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325號
聲 明 人 李石勇
      李逸卿
      李子謙
      李香
      李英宗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施勸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李石勇李香李英宗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
明人李逸卿李子謙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英宗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配偶,聲 明人李石勇李香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子女,聲明人李逸卿李子謙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 21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李施 勸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英宗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配偶,聲明人李石 勇、李香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子女,聲明人李逸卿李子謙 為被繼承人李施勸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外 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李 施勸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李石川尚未為拋棄繼承,亦查 無其有何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2日少年及 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



第一順位繼承人李石川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李逸卿、李子 謙之繼承順序尚在李石川之後,即聲明人李逸卿李子謙並 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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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