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顏宗振
相 對 人 顏潘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潘水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顏宗振(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潘水玉之監護人。指定顏照榮(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宗振之配偶即相對人顏潘水玉(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31 號七樓之12)因車禍導致 右側顱骨缺損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東市復興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 年4 月7 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 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復興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有時 雙眼微睜但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 容,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無法辨識家人,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 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0 年1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00033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顏宗振協助照顧及處理金 錢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顏宗振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 協助照護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子女顏照輝、顏昭仁及 長媳陳麗菊亦同意由顏宗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顏照榮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顏照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