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82號
PTDV,99,監宣,182,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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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尤秀蓮
相 對 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智文(男、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尤秀蓮(女、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智文之監護人。
指定劉名峯(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智文(男,民國61年4 月12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 ○ 鄰○○路3 號)為聲請人劉尤秀蓮之子,受僱於進昇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挖掘馬路、舖設柏油等工作,於99年6 月22日被受僱公司派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施工,因氣溫酷 熱,致使相對人於工作時因中暑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昏倒,且 因雇主未為適當醫療防護、施作急救,致使相對人長期缺氧 ,送抵醫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言語,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劉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由聲請人劉尤秀蓮為相對人劉智文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之女即劉名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戶口 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 21號「亨特利山莊花園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劉智文,相對人以點頭表示,惟詢問其姓名、年籍、住 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回答模糊不清。本院 另就劉智文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為:個案除了99年5 月份因為車禍導致右手臂骨折開 刀之外無重大生理疾病史,於99年6 月份工作中發生中暑,



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 基督教醫院與署立屏東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個案有多重 器官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 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剪短髮,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 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痕跡目前已經癒合。個案躺臥於床 上,下肢會有無意識之扭動。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 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 ,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 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 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也不 會寫字。㈡精神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 錄,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 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 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 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期其疾病之預後 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 屏安醫院100 年1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00014 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劉智文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劉智文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劉智文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劉智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劉尤秀蓮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智文之母,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 屬即相對人之弟劉智鵬、劉智巖及相對人之妹劉名峯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劉尤秀蓮負責養護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尤秀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第三人劉名峯係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劉名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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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