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佳麟
相 對 人 李雲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雲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佳麟(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雲枝之監護人。指定李雲貞(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麟之母即相對人李雲枝(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233 巷140 號)因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內埔龍泉榮民醫院,於鑑定人汪弘道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年籍、配偶姓名等問題,其尚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切精神疾病發病時間難以確定,然自 其二十多歲起即有就醫紀錄,診斷均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並領有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態方面,推估個案目 前智力狀態應在輕、中度智能障礙水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態度配合但社交能力不差,語言常不能切題且 有字句拼湊或是新語症表現,沒有系統性的妄想,但顯著思 考鬆散且有一些思考插入、中斷症狀,並有很多不現實的念 頭。日常生活狀況,個案清潔與一般衛生都需要人提醒,且 難以判斷最基本的經濟事務處理、金錢來源、金額意義和使 用方式顯著受精神疾病影響,失序且失功能。依一般臨床經 驗,相對人病況明顯已控制十分穩定,難再有再進一步空間 ,故一般慢性精神病患所有的一些人際判斷、現實感之缺失 ,相對人屬嚴重精神功能障礙且會長期遺存,沒有恢復之可 能,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5日訊問 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0 年1 月7 日高總屏醫字 第1000000157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佳麟為相對人之次子,長期協助照護相對 人,相對人之長子陳玉麟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雲貞係相 對人之胞姊,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長子 陳玉麟亦同意由李雲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雲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