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69號
PTDV,99,監宣,169,201101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蘇桂徵
代 理 人 謝東燕
相 對 人 謝明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明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桂徵(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遠之監護人。指定謝東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桂徵之配偶即相對人謝明遠(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27號)因顱內出血術後腦部受 損,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 等問題,其僅以點頭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4 月間 突然暈倒,經送醫後發現腦部有動脈瘤,並陷入昏迷狀態, 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肌肉無力 、智力明顯減退、語言功能受限、視力受損等後遺症,出院 後由家人接回照顧至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單交談,然 說話速度緩慢,且無法認字、寫字,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僅能辨識身邊極少數家人,對於 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會出現被害妄想導致干擾 情緒而不敢睡覺,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 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 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5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2月16日屏安醫字第0990496 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蘇桂徵協助照顧及處理金 錢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代理人謝東燕於訊問時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蘇桂徵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協助照護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子女謝東衛謝東燕及胞姊謝清霞謝紫微亦同意由蘇桂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謝東衛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爰併指定謝東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1/1頁


參考資料